民間機構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七月三十一日前,將委託經營部分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簽證後送主辦機關備查。
主辦機關如認為民間機構之財務報表有不實情事,得延聘會計師至委託機構或財產設施現場進行稽核。其確有不實情事者,民間機構應負擔主辦機關延聘會計師之稽核費用。如侵害主辦機關之權益者,主辦機關依違約之規定辦理。
第26條
委託經營係替代原機構或財產設施生產產品或提供勞務之任務者,主辦機關應於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時,明定第一年之規格、最低數量或工作量、單價等各項契約條件;主辦機關無法於招標前確知者,於陳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以預估參考值代替,但實際採購數量低於預估數量達百分之十以上時,主辦機關應與民間機構依誠信原則協調補償事宜。
第二年起至契約期滿,主辦機關應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物價指數,以四年為限,預估後續每年購買產品或勞務之規格、最低數量或工作量、單價等參考值,規定單價變動幅度限制標準。後續每年實際採購之金額如低於預估達約定比例時,主辦機關應與民間機構依誠信原則協調補償事宜。
--102年10月1日修正前條文--
委託經營係替代原機構或財產設施生產產品或提供勞務之任務者,主辦機關應於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時,明定第一年之規格、最低數量或工作量、單價等各項契約條件;主辦機關無法於招標前確知者,於陳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以預估參考值代替,但實際採購數量低於預估數量達百分之十以上時,主辦機關應與民間機構依誠信原則協調補償事宜。
第二年起至契約期滿,主辦機關應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物價指數,以四年為限,預估後續每年購買產品或勞務之規格、最低數量或工作量、單價等參考值,規定單價變動幅度限制標準。後續每年實際採購之金額如低於預估達約定比例時,主辦機關應與民間機構依誠信原則協調補償事宜。
第27條
主辦機關應就面臨戰爭、民間機構發生破產、清算或其他可能危及繼續經營等情事,事先擬定應變計畫,並於充分掌握預警資訊時,視當時情況及事態急迫程度,陳報核定機關同意後,依應變計畫採取適當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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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機構委託經營時人員之疏處及權益保障
第28條
主辦機關於辦理委託經營時,科技工業機構之非軍職員工,除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
五十三條規定自請退休或自願接受主辦機關調整職缺安置者外,由委託經營機構依勞基法第
十一條規定,自委託經營之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資遣費。
前項員工於委託經營之日起,願隨同移轉受僱於民間機構者,應隨同移轉,並由主辦機關於委託經營契約中,明定要求民間機構聘僱。
第29條
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辦理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時,其年資採計及給與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年資採計:依勞基法第
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及各機構所定工作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但曾領取退休金、資遣費或年資補償者之年資,不予採計。
二、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
八十四條之二及各機構所定工作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採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適用
勞基法前、後,各職類聘僱人員其各自適用之法令規定,分段計算及給與合併給付方式辦理,但其基數之計算,均按退休金之計算方式辦理。
第30條
主辦機關辦理委託經營,對未隨同移轉及安置之非軍職員工,加發移轉時七個月平均工資之給與。
自願隨同移轉受僱於民間機構之非軍職員工,於符合
勞基法所定之退休條件前,為民間機構所資遣者,得向主辦機關請領前項之加發給與。但以自移轉之日起五年內為限。
領取加發給與之員工,如於六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時,須由再任職機關繳回扣除資退月數之加發給與。前項所稱資退月數,指自資遣或退休生效日,距再任有給公職日之月數;不足月者,依足月數計算之。
第31條
未隨同移轉及安置之非軍職員工,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五十九條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但受領人應切結,並經法院認證。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並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項人員,其勞保投保年資已滿十五年,而自願於國防部所屬單位繼續參加勞保者,不發給補償金。
隨同移轉至民間機構之非軍職員工,在工作期間為受委託民間機構資遣,且未符合勞保老年給付條件時,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32條
主辦機關於委託經營契約期滿或終止前,辦理繼續委託經營之招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明定,得標之民間機構應同意以原民間機構相當之待遇、福利,聘僱隨原委託經營機構移轉,且尚在職之人員。
受託民間機構因建立衛星分色體系,影響原委託經營機構隨同移轉人員權益時,主辦機關應監督其依法辦理補償。
第33條
主辦機關辦理委託經營時,義務役之軍職人員,除經國防部同意外,應辦理調任。志願役之軍職人員,除自願調任其他軍事機關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服滿法定服現役最少年限,未達各階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退伍資格,不願隨同移轉民間機構,並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
施行細則辦理退伍者,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之疏退獎勵金。
二、服滿法定服現役最少年限,未達各階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退伍資格,自願隨同移轉民間機構,並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
施行細則辦理退伍者,由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協議僱用後,不發疏退獎勵金。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餘人員,由主辦機關辦理調任其他軍事機關,或納入委託經營機構編制調整後員額;納編人員於納編期間,應配合民間機構辦理受委託業務,薪給待遇由民間機構支給;於納編期間退伍者,假前二款規定辦理,但不加發疏退獎勵金。
前項第一款所稱俸給總額,包括俸額、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領取疏退獎勵金人員,如於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時,應由再任職機關追繳扣除退伍月數之疏退獎勵金。
前項所稱退伍月數,指自命令退伍生效日,距再任有給公職日之月數;不足月者,依足月數計算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訂辦理退伍移轉民間機構者,其原軍職服務年資特別休假日數,應予併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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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34條
為有效結合各界力量共同推行本辦法所定工作,以落實國防科技工業發展,加速達成建設自主國防之目標,得報請行政院設推動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促進科技工業機構或財產設施委託經營推動有關方案。
二、科技工業機構研發、產製或維修能力資料之調查及建立。
三、科技工業機構委託經營個案評估規劃執行建議及意見之協調與配合事項。
四、協調其他有關國防科技工業事項。
前項之推動委員會設置要點,由行政院訂定之。
第35條
主辦單位辦理委託民間經營時,應要求受託民間機構建立必要之研發、產製、維修或銷售等業務有關之衛星廠商分包體系,並定期將廠商名單送主辦機關備查。
前項衛星廠商於不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情形下,得規定以國內廠商為原則。
主辦機關應將科技工業機構原建立之衛星合格廠商名單納入委託經營契約,提供受託之民間機構優先採用。
第36條
委託經營機構之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經營後,該機構名稱應予保留。委託部分之人員及內部單位編制,應配合現況辦理調整。
民間機構受委託經營後,不得以科技工業機構名稱從事對外交涉、行文等行為。
第37條
委託經營機構文案卷之移轉,應按國軍文案卷管理手冊移交規定辦理。
第38條
本辦法自
國防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2年10月1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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