園區事業於投資計畫實施後,應依該計畫經營,延期或變更計畫,應經管理局核准。
管理局得定期派員至園區事業查驗,如有未依原投資計畫經營或積欠管理局相關費用等未符規定者,管理局應即通知限期改善。
園區事業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管理局提出改善計畫。
管理局得聘請技術、財務、市場行銷等相關專家審查改善計畫。
前項審查結果經認定改善計畫不可行者,管理局得訂一個月期限通知其修正,如修正計畫再審查結果仍不可行,或園區事業未依期限提出改善計畫或修正計畫,或未確實執行者,管理局經提報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廢止其投資核准。
第6條
園區事業應於廢止投資核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遷出園區,並依
公司法規定向管理局辦理公司或分公司遷址或撤銷登記;其原自國外進口,或向課稅區之廠商購買免徵進口稅捐及免徵貨物稅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及半製品,於移運課稅區時,應依本條例第
二十條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修正之
第二條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