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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

【發布日期】115.03.27【發布機關】環境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74)衛署環字第547327號令訂定發布(名稱: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
2‧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2)環署水字第30123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內容
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環署水字第0559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條
4‧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環署水字第0039159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一
5‧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6007114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及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3條第2項附表2、第6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原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環境部環部水字第1151015264D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一級公共用水:指經消毒處理即可供公共給水之水源。
  二、二級公共用水:指需經混凝、沈澱、過濾、消毒等一般通用之淨水方法處理可供公共給水之水源。
  三、三級公共用水:指經活性碳吸附、離子交換、逆滲透等特殊或高度處理可供公共給水之水源。
  四、一級水產用水:在陸域地面水體,指可供鱒魚、香魚及鱸魚培養用水之水源。
  五、二級水產用水:在陸域地面水體,指可供鰱魚、草魚及貝類培養用水之水源。
  六、一級工業用水:指可供製造用水之水源
  七、二級工業用水:指可供冷卻用水之水源。

第3條


﹝1﹞陸域地面水體分類係依水體特質規範其適用性質及其相關環境基準,非為限制水體之用途。
﹝2﹞其相關環境基準關係保護人體健康及保護生活環境,分別規定保護生活環境相關基準如附表一及保護人體健康相關環境基準如附表二

第4條


﹝1﹞陸域地面水體分類分為甲、乙、丙、丁、戊五類,其適用性質如下:
  一、甲類:適用於一級公共用水、乙類、丙類、丁類及戊類。
  二、乙類:適用於二級公共用水、一級水產用水、丙類、丁類及戊類。
  三、丙類:適用於三級公共用水、二級水產用水、一級工業用水、水域遊憩、丁類及戊類。
  四、丁類:適用於灌溉用水、二級工業用水及環境保育。
  五、戊類:適用環境保育。

第5條


﹝1﹞陸域地面水體經自淨或整治後達到相關環境基準時,即不得降低其水體分類及相關環境基準值。

第6條


﹝1﹞本標準所列水質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7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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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標準專用名詞之定義如下:
  一、一級公共用水:指經消毒處理即可供公共給水之水源。
  二、二級公共用水:指需經混凝、沈澱、過濾、消毒等一般通用之淨水方法處理可供公共給水之水源。
  三、三級公共用水:指經活性碳吸附、離子交換、逆滲透等特殊或高度處理可供公共給水之水源。
  四、一級水產用水:在陸域地面水體,指可供鱒魚、香魚及鱸魚培養用水之水源;在海域水體,指可供嘉臘魚及紫菜類培養用水之水源。
  五、二級水產用水:在陸域地面水體,指可供鰱魚、草魚及貝類培養用水之水源;在海域水體,指虱目魚、烏魚及龍鬚菜培養用水之水源。
  六、一級工業用水:指可供製造用水之水源。
  七、二級工業用水:指可供冷卻用水之水源。
第3條

﹝1﹞陸域、海域地面水體分類係依水體特質規範其適用性質及其相關環境基準,非為限制水體之用途。
﹝2﹞其相關環境基準關係保護人體健康及保護生活環境,分別規定保護生活環境相關基準如附表一及保護人體健康相關環境基準如附表二。
第4條

﹝1﹞陸域地面水體分類分為甲、乙、丙、丁、戊五類,其適用性質如下:
  一、甲類:適用於一級公共用水、游泳、乙類、丙類、丁類及戊類。
  二、乙類:適用於二級公共用水、一級水產用水、丙類、丁類及戊類。
  三、丙類:適用於三級公共用水、二級水產用水、一級工業用水、丁類及戊類。
  四、丁類:適用於灌溉用水、二級工業用水及環境保育。
  五、戊類:適用環境保育。
﹝2﹞海域地面水體分類分為甲、乙、丙三類,其適用性質如下:
  一、甲類:適用於一級水產用水、游泳、乙類及丙類。
  二、乙類:適用於二級水產用水、二級工業用水及環境保育。
  三、丙類:適用環境保育。
第5條

﹝1﹞陸域、海域地面水體經自淨或整治後達到相關環境基準時,即不得降低其水體分類及相關環境基準值。

   --106年9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陸域、海域地面水體經自淨或整治後達到相關環境基準時,即不得降低其水體分類及相關環境基準值。
﹝2﹞主管機關得於本標準修正後二年內檢討現行劃定之水區及其水體分類。
第6條

﹝1﹞本標準所列水質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7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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