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受贈收入。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4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外籍配偶及其子女照顧輔導服務相關議題之研究支出。
二、強化外籍配偶入國(境)前之輔導支出。
三、發展地區性外籍配偶家庭關懷訪視及相關服務措施支出。
四、外籍配偶設籍前之醫療補助及社會救助支出。
五、辦理外籍配偶各類學習課程、宣導、鼓勵等活動及提供參加者子女托育等事項之支出。
六、外籍配偶就業及創業之輔導支出。
七、外籍配偶提昇就業能力相關學習課程之支出。
八、外籍配偶參與及籌設社團組織之輔導支出。
九、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志工培訓及運用之支出。
十、強化直轄市、縣(市)政府外籍配偶家庭服務中心之補助支出。
十一、強化多元文化觀念之宣導活動、學習課程及參與社區發展服務之支出。
十二、外籍配偶法律服務之支出。
十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四、其他有關支出。
--99年9月15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外籍配偶及其子女照顧輔導服務相關議題之研究支出。
二、強化外籍配偶入國前之輔導支出。
三、發展地區性外籍配偶家庭關懷訪視及相關服務措施支出。
四、外籍配偶設籍前之醫療補助及社會救助支出。
五、辦理外籍配偶參加各類學習課程與其宣導、鼓勵及提供其子女托育等事項之支出。
六、外籍配偶就業及創業之輔導支出。
七、外籍配偶提升就業能力相關學習課程之支出。
八、外籍配偶參與及籌設社團組織之輔導支出。
九、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志工培訓及運用之支出。
十、強化直轄市、縣(市)政府外籍配偶家庭服務中心之補助支出。
十一、強化多元文化觀念之宣導活動、學習課程及參與社區發展服務之支出。
十二、外籍配偶法律服務之支出。
十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四、其他有關支出。
--98年10月23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外籍配偶及其子女照顧輔導服務之研究支出。
二、強化外籍配偶入國前之輔導支出。
三、發展地區性外籍配偶關懷訪視及相關服務措施支出。
四、外籍配偶設籍前之醫療補助及社會救助支出。
五、辦理外籍配偶參加各類學習課程與其宣導、鼓勵及提供其子女托育等事項之支出。
六、外籍配偶籌設社團組織之輔導支出。
七、外籍志願服務者之培訓支出。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外籍配偶家庭服務中心之補助支出。
九、強化多元文化觀念之宣導、課程及活動支出。
十、外籍配偶法律服務之支出。
十一、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二、其他有關支出。
第5條
本基金應設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三十三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外交部代表一人。
二、教育部代表一人。
三、勞動部代表一人。
四、衛生福利部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主計總處代表一人。
六、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代表一人。
七、本部移民署代表一人。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三人。
九、專家、學者十人。
十、民間團體代表十一人。
--104年5月26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應設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三十三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外交部代表一人。
二、教育部代表一人。
三、勞動部代表一人。
四、衛生福利部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主計總處代表一人。
六、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代表一人。
七、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表一人。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三人。
九、專家、學者十人。
十、民間團體代表十一人。
--103年7月16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應設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三十三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外交部代表一人。
二、教育部代表一人。
三、衛生福利部代表一人。
四、行政院主計總處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代表一人。
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一人。
七、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表一人。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三人。
九、專家、學者十人。
十、民間團體代表十一人。
--102年1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應設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三十三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外交部代表一人。
二、教育部代表一人。
三、行政院主計總處代表一人。
四、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代表一人。
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一人。
七、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表一人。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三人。
九、專家、學者十人。
十、民間團體代表十一人。
--102年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應設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三十三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外交部代表一人。
二、教育部代表一人。
三、行政院主計處代表一人。
四、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代表一人。
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一人。
七、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表一人。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三人。
九、專家、學者十人。
十、民間團體代表十一人。
--100年9月14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應設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三十一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外交部代表一人。
二、教育部代表一人。
三、行政院主計處代表一人。
四、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代表一人。
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一人。
八、專家、學者十人。
九、民間團體代表十一人。
--94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應設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三十一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外交部代表一人。
二、教育部代表一人。
三、行政院主計處代表一人。
四、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代表一人。
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一人。
八、專家、學者十人。
九、民間團體代表十一人。
第6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7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副執行秘書二人及幹事若干人,均由本部與衛生福利部及所屬機關相關業務人員派兼之。
--102年1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副執行秘書二人及幹事若干人,均由本部及所屬機關相關業務人員派兼之。
--100年9月14日修正前條文--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副執行秘書二人及幹事若干人,均由本部及所屬機關相關業務人員派兼之;必要時視業務需要,聘僱工作人員六人至十人。
--97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副執行秘書一人及幹事若干人,均由本部現有員額派兼之;必要時視業務需要,聘僱工作人員六人至十人。
第8條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9條
本會每二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召集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副召集人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本會會議之決議,應經過委員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主管機關應定期於網站公開本基金之運用情形及研究成果摘要,並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公開本會會議紀錄。
--98年10月23日修正前條文--
本會每二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召集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副召集人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本會會議之決議,應經過委員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94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本會每二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因事不能召集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本會會議之決議,應經過委員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第10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
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00年9月14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
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1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12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
預算法、
會計法、
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3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訂定會計制度。
第14條
本基金應於每年年度開始時,將當年度工作計畫及上年度業務報告,送經本部核轉行政院備查。
第15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98年10月23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以累積賸餘處理。
第16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7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2年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98年10月23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94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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