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之假釋案件,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並由治療或輔導評估小組會議認定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者,始得提報假釋審核。
第二條規定之受刑人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監獄應依監獄行刑法第
八十二條之一規定,將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宣告。
經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之假釋案件,應附具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並由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認定已具治療成效或輔導評估小組會議認定已具輔導成效者,始得提報假釋審核。
第二條規定之受刑人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監獄應依監獄行刑法第
八十二條之一規定,將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