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
第十條規定,報考研究所博士班者,其專業論文由各大學自行認定。
第7條(刪除)
--93年9月17日修正前條文--
各大學對於已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或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追繳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其有關規定由各大學定之。
第8條(刪除)
--93年9月17日修正前條文--
軍警學校應於應屆畢業學期內,造具應屆畢業生名冊,連同歷年成績表,報經教育部覆核無異後,由各該校授予學位,發給學位證書。
第9條
依本法第
十五條規定報教育部備查之名譽博士學位授予名冊,應載明授予對象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學歷、經歷、所授學位名稱及本法第
十四條所依據之條件及具體說明。
第10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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