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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法修學概要 淨土教觀學苑 淨界法師 第01集】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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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1.05.11【發布機關】
司法院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8條;並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細則依家事事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一百九十九
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應由原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公告將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移送少年及家事法院,並通知當事人及已知之關係人。
﹝2﹞
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原管轄之地方法院應即將家事事件之卷宗資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繫屬尚未終結者,移交少年及家事法院。
二、已終結經上訴、抗告者,應依本法第
一百九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送上訴、抗告之法院。
三、已終結而未上訴或抗告者,依法歸檔。
﹝3﹞
已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經上訴或抗告之家事事件,有應廢棄發回之事由者,應發回少年及家事法院。應發交者,亦同。
第3條
﹝1﹞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除有本法第
一百九十七
條第四項所定得合併裁判情形外,不得裁定移送其他法院。當事人合意者,亦同。
第4條
﹝1﹞
地方法院於本法施行前受理而未終結之家事事件,經分由民事庭處理者,應由原法官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第5條
﹝1﹞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受理之法院得依本法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事件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同。
第6條
﹝1﹞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受理之法院得依本法第
十八
條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
第7條
﹝1﹞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受理之法院得依本法第
十一
條之規定,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在場。
第8條
﹝1﹞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受理之法院得依本法第
十二
條之規定以遠距訊問設備審理。
第9條
﹝1﹞
本法施行前,已進行調解程序之家事事件,於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行之。
第10條
﹝1﹞
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
第11條
﹝1﹞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非訟事件,受理之法院得依本法第
八十五
條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第12條
﹝1﹞
本法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終結之死亡宣告事件,應依本法第四編
第九章
所定程序終結之。
第13條
﹝1﹞
本法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終結之監護宣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依本法第四編
第十章
所定程序終結之。
第14條
﹝1﹞
本法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終結之輔助宣告、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應依本法第四編第
十一
章所定程序終結之。
第15條
﹝1﹞
本法施行前已終結之家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而經當事人上訴者,應由該判決之上訴審法院管轄。
第16條
﹝1﹞
債權人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本法所定家事事件之執行名義者,得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第
一百八十七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
第17條
﹝1﹞
本法施行前,家事事件原適用法律之法定期間已進行者,其期間依原適用法律之所定。
第18條
﹝1﹞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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