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就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命為假處分或保全處分時,應儘速酌定適當之方法。
法院命為前項假處分或保全處分前,宜徵詢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少年調查官之意見,或囑託其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第14條(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七十二條之一及非訟事件法第
一百二十二條、第
一百二十七條事件為裁判時,應審酌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所定一切情狀,參考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少年調查官之意見及調查報告,切實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其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且無礙難情形或有害其健康之情形者,應聽取其意見。
於撤銷婚姻、離婚、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夫妻同居、認領子女或宣告停止親權、監護權之訴,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須法院判決離婚,婚姻撤銷、無效或不成立,認領或宣告停止親權、監護權,或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而駁回夫妻同居之訴時,始得為之。如上開條件尚未成就,法院亦無須就第
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附帶請求為裁判。
法院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時,應於裁判前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95年1月17日修正前條文--
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七十二條之一及非訟事件法第
七十一條之一、第
七十一條之六事件為裁判時,應審酌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所定一切情狀,參考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少年調查官之意見及調查報告,切實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其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且無礙難情形或有害其健康之情形者,應聽取其意見;為少年或兒童者,並應注意少年福利法
第九條第五項、兒童福利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
於撤銷婚姻、離婚、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夫妻同居、認領子女或宣告停止親權、監護權之訴,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須法院判決離婚,婚姻撤銷、無效或不成立,認領或宣告停止親權、監護權,或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而駁回夫妻同居之訴時,始得為之。如上開條件尚未成就,法院亦無須就第
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附帶請求為裁判。
法院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時,應於裁判前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15條
法院依職權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或第二審之終局判決,僅就本案部分提起上訴者,視為已提起上訴。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單獨就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之裁判聲明不服,如本案部分已提起上訴,仍應適用關於上訴程序之規定。
第16條(聲請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之終結)
夫妻雙方於非訟事件法第
一百二十七條事件處理中達成協議,其協議內容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並記載於筆錄時,該事件即告終結。
--95年1月17日修正前條文--
夫妻雙方於非訟事件法第
七十一條之六事件處理中達成協議,其協議內容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並記載於筆錄時,該事件即告終結。
第17條
法院於宣告禁治產前,為保護應禁治產人之身體及財產,應注意命為必要之處分。於宣告後,亦同。
第18條
地方法院設家事商談室,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在聲請或起訴前以商談方式協助其解決家事問題。
前項商談,由地方法院遴任書記官、通譯、或約聘適當人士擔任之。
第1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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