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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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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用語辭典
廢:家事非訟事件處理辦法
【發布日期】99.02.10【發布機關】
司法院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096002105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980000037號令修正發布
第2條
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司法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0990003943號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非訟事件法第
一百九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九
條第五項、第
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及第
一千零七十
八條第三項所定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由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2﹞
非訟事件法第
一百二十二
條第二項、第三項、第
一百二十三
條及第
一百二十八
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98年1月5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1﹞
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九
條第五項、第
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及第
一千零七十
八條第三項所定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由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2﹞
非訟事件法第
一百二十二
條第二項、第三項、第
一百二十三
條、第
一百二十八
條及第
一百二十九
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第3條
﹝1﹞
民法第
一千零八十
條第二項、第
一千零八十條之一
第一項所定認可、許可終止收養事件,由養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2﹞
非訟事件法第
一百二十二
條第二項、第
一百二十三
條至第一百二十八條、第
一百三十三
條第二項及第
一百三十五
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第4條
﹝1﹞
民法第
一千零八十六
條第二項所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2﹞
為前項聲請者,應以書面表明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而依法不得代理之事由,並釋明之。
﹝3﹞
非訟事件法第
一百二十二
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
一百二十三
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事件準用之。
第5條
﹝1﹞
法院選任民法第
一千零八十六
條第二項之特別代理人,得就未成年子女之三親等內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任之。
﹝2﹞
法院為前項選任時,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
﹝3﹞
特別代理人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於保護、增進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範圍內,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
﹝4﹞
非訟事件法第
一百十
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
一百二十
條、第
一百二十四
條至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
一百四十
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事件準用之。
第6條
﹝1﹞
民法第
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一
所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2﹞
非訟事件法第
一百二十二
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
一百二十三
條至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第7條
﹝1﹞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八十
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法院裁定繼續或延長保護安置事件,由被保護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2﹞
非訟事件法第
一百二十三
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第
一百二十八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三十七
條第三項及第
三十八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第8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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