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訓人員不依規定時間報到接受訓練者,廢止其受訓資格。但因服兵役(含替代役)、在學、重病或臨時發生重大事故無法即時接受訓練時,應檢具證明文件向考選部申請,經核准後得延期受訓。
受訓人員之成績計算、請假、獎懲及生活管理等規章,應由受委託辦理訓練之學校、機構或團體擬定,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訓練委員會審議後,由考選部核定實施。
前項未規定事項,由訓練學校、機構或團體報請考選部依有關規定辦理。
第11條
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章之規定,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受委託辦理訓練之學校、機構或團體報請考選部核定予以退訓,經退訓者不得申請重訓:
一、受訓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指導醫師或訓練學校、機構或團體員工施以強暴脅迫。
二、受訓期間冒名頂替。
三、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違反職業倫理,情節嚴重。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章之規定,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受委託辦理訓練之學校、機構或團體報請考選部核定予以退訓,經退訓者不得申請重訓:
一、受訓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指導醫師或訓練學校、機構或團體員工施以強暴脅迫者。
二、受訓期間冒名頂替者。
三、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違反職業倫理,情節嚴重者。
第12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停止訓練:
一、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或易服勞役。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不在此限。
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三、經司法機關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重病或臨時發生重大事故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致超過請假時限者,應檢具證明文件向考選部申請停止訓練,經核准後得停止受訓,並以一次為限,其期間最長為一年。
受訓人員應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考選部申請核准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逾期未申請者,廢止其受訓資格,並不得申請退費。
前項恢復訓練適用於基礎醫學訓練期間某一科目缺課未滿該科目授課總時數三分之一或臨床診療訓練期間缺課天數未滿訓練總天數三分之一,且受委託辦理訓練之學校、機構或團體能提供恢復訓練需求者;重新訓練適用於基礎醫學訓練期間某一科目缺課達該科目授課總時數三分之一或臨床診療訓練期間缺課天數超過訓練總天數三分之一者。
請假時限,除公假外,基礎醫學訓練期間,喪假、病假、事假合計不得超過三十五小時;臨床診療訓練期間,喪假、病假、事假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娩假以四十日為限,並應相對延長其訓練期間。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停止訓練:
一、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或易服勞役者。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
三、經司法機關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重病或臨時發生重大事故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致超過請假時限者,應檢具證明文件向考選部申請停止訓練,經核准後得停止受訓,並以一次為限,其期間最長為一年。
受訓人員應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考選部申請核准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逾期未申請者,廢止其受訓資格,並不得申請退費。
前項恢復訓練適用於基礎醫學訓練期間某一科目缺課未滿該科目授課總時數三分之一或臨床診療訓練期間缺課天數未滿訓練總天數三分之一,且受委託辦理訓練之學校、機構或團體能提供恢復訓練需求者;重新訓練適用於基礎醫學訓練期間某一科目缺課達該科目授課總時數三分之一或臨床診療訓練期間缺課天數超過訓練總天數三分之一者。
請假時限,除公假外,基礎醫學訓練期間,喪假、病假、事假合計不得超過三十五小時;臨床診療訓練期間,喪假、病假、事假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娩假以四十日為限,並應相對延長其訓練期間。
第13條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經核定成績及格,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衛生福利部查照。
--102年1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經核定成績及格,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行政院衛生署查照。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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