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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庭到心靈:揭開法律世界的神秘面紗,20年情理法智慧~三問三傷三求三悔】
【法規名稱】。
簡讀版
少年安置輔導之福利及教養機構設置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8.07.11【發布機關】
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內政部(91)台內中社字第091007489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內政部台內童字第094009881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條文
】
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08060071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五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本辦法所稱少年安置輔導之福利及教養機構(以下簡稱安置機構),指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及其相關法規許可設立辦理安置及教養業務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第3條
﹝1﹞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指安置機構之主管機關。
第4條
﹝1﹞
安置機構收容之對象,為法院依本法第
四十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交付安置之少年或兒童。
第5條
﹝1﹞
安置機構辦理安置輔導業務時,應依本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
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
及本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6條
﹝1﹞
安置機構受託辦理安置輔導業務時,應與法院訂定契約。
﹝2﹞
前項契約內容,應包括委託期間、費用基準、個案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
﹝3﹞
法院交付安置個案時,安置機構應以資訊管理系統、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通知主管機關、安置機構所在地及個案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安置輔導結束時,亦同。
第7條
﹝1﹞
安置機構應與法院指定之少年保護官,自個案交付安置之日起三十日內,依個案最佳利益、健全自我成長及輔導之需求,共同擬訂安置輔導計畫,並隨時為必要之調整。
﹝2﹞
安置機構執行前項安置輔導計畫,應按月將安置輔導紀錄函報法院及個案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應於輔導結束後十日內,將執行情形相關資料,通知原發交執行之法院及個案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8條
﹝1﹞
安置機構執行安置輔導期間,得視個案輔導情形,依本法第
五十五條之二
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延長其執行或撤銷安置輔導,或依本法第
五十五條之三
規定,聲請法院核發勸導書;其經勸導無效者,並得聲請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予以五日內之觀察。
第9條
﹝1﹞
主管機關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及其相關法規,輔導、監督、檢查安置機構業務之執行及財務之管理。
﹝2﹞
前項機構辦理不善者,主管機關除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及其相關法規處理外,並應通知各法院。
第10條
﹝1﹞
安置機構執行安置輔導計畫時,就涉及司法、教育、衛生、勞工、警政、戶政或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事項,得主動或請求法院、主管機關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辦理。
第11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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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五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本辦法所稱少年安置輔導之福利及教養機構(以下簡稱安置機構)為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等相關規定許可設立辦理安置輔導業務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第3條
﹝1﹞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安置機構之主管機關。
第4條
﹝1﹞
安置機構收容之對象為少年法院依本法第
四十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交付安置之少年或兒童。
第5條
﹝1﹞
安置機構辦理安置輔導業務時,應依本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
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
及本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6條
﹝1﹞
安置機構受託辦理安置輔導業務時,應與少年法院訂定契約,並通知個案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2﹞
前項契約內容應包括委託期間、費用基準及個案管理等事項。
﹝3﹞
第一項契約變更或終止時,應通知個案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7條
﹝1﹞
安置機構應與少年法院指定之少年保護官共同擬訂個案輔導計畫。
﹝2﹞
安置機構執行前項個案輔導計畫,應按月將安置輔導紀錄函報少年法院及個案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應於輔導結束後十日內,將結束日期連同執行情形相關資料,通知原發交執行之少年法院及個案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8條
﹝1﹞
安置機構於執行個案輔導計畫期間,得視個案輔導情形依本法第
五十五條之二
規定,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免除、延長其執行或撤銷安置輔導;或依本法第
五十五條之三
規定,聲請少年法院核發勸導書,經勸導無效者,並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內之觀察。
第9條
﹝1﹞
主管機關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等相關規定,輔導、監督、檢查安置機構業務之執行及財務之管理。
﹝2﹞
前項機構辦理不善者,主管機關除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等相關規定處理外,並應通知各少年法院。
第10條
﹝1﹞
安置機構執行個案輔導計畫,涉及司法、教育、衛生、勞工或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得主動或請求少年法院、主管機關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辦理之。
第11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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