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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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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用語辭典
廢:常備兵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
【發布日期】102.01.10【發布機關】
國防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9000052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國防部鐸錮字第0910001621號令修正發布第2、3、5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097000043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0990000481號令修正第2條條文之附件
5‧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2000000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
常備兵現役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
)及第2~4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標準依兵役法第
二十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因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或病傷殘廢停役之檢定,依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2﹞
前項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表(以下簡稱標準表),如附件。
【相關附件】
常備兵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表
*
附表一重要關節運動限制檢定表
*
附表二肺功能檢查作業
第3條
﹝1﹞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因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或病傷殘廢停役之檢定,由人事權責單位函請國軍醫院或總醫院(以下簡稱國軍醫院)辦理。
﹝2﹞
國軍醫院辦理前項檢定時,檢查醫師應確實檢驗,必要時,得參考行政院衛生署新制醫院評鑑合格以上醫院或其他國軍醫院對該常備兵之治療或診斷資料,依標準表簽註檢定結果,遇有規定外之疾病,應依據醫學鑑定簽註病況,並將檢定結果函覆人事權責單位。
第4條
﹝1﹞
義務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服現役期間,因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或病傷殘廢停役之檢定,準用本標準。
第5條
﹝1﹞
經檢定不合停役標準人員如有疑義時,得於收受檢定結果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陳報人事權責單位函請國軍總醫院辦理複檢。
﹝2﹞
前項複檢結果仍與原檢定結果相同時,不得以同一病名申請再複檢。
第6條
﹝1﹞
本標準所引用「以上」、「以下」者,均連本數計算。
第7條
﹝1﹞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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