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或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請分割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
七十條第二項所列文件辦理。
第6條
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
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
第三條或
第四條規定。
--99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建築基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
第7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
第五條規定核發准予分割證明,應附分割圖,標明法定空地位置及分割線,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
前項證明核發程序及格式,由內政部另訂之。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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