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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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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為行政訴訟事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計算標準
【發布日期】96.08.13【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司法院(89)院台廳行一字第16005號函修正發布;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960016757號令修正發布第1、7條條文;並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行政訴訟法第
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及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96年8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標準依行政訴訟法第
九十八條第二項及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律師經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者,其酬金之計算依本標準辦理。
第3條
﹝1﹞聲請人聲請行政法院之審判長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承審審判長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及事件之繁簡,參酌選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報酬,並通知聲請人逕向行政法院繳納。
﹝2﹞行政法院依職權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得斟酌前項情形,命當事人繳納。
第4條
﹝1﹞被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應於代理事件終結後,填具行政訴訟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事件申請報酬報告表兼領據(附格式)一式三份,由承審審判長審核後,二份送會計室開具付款憑單移由辦理出納人員付款,而後依付款程序辦理。
第5條
﹝1﹞辦理出納人員憑傳票支付費用,應請具領人簽章核符後付給,並將領據連同傳票送還會計室。
第6條
﹝1﹞當事人繳納費用不足支付,經通知補繳而未補繳,或當事人迄未繳納是項費用,而行政法院仍認有為當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承辦書記官應於事件終結後,將承審審判長所酌定之律師報酬費,由科長、法官、審判長審核,並經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由行政法院經費內墊付。
第7條
﹝1﹞本標準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2﹞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96年8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標準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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