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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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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及查閱辦法
【發布日期】101.04.30【發布機關】
內政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4010332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本辦法施行日期另訂之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004424號令發布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108902483號令修正發布名稱(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
)及全文19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三
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本辦法所稱加害人,指觸犯刑法第
二百二十一
條、第
二百二十二
條、第
二百二十四條之一
、第
二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第
二百二十六
條、第
二百二十六條之一
、第
三百三十二
條第二項第二款、第
三百三十四
條第二款、第
三百四十八
條第二項第一款或其特別法之罪,有本法第
二十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犯罪時年齡為十八歲以上之人。
第3條
﹝1﹞
矯正機關、軍事監獄於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將加害人判決書函送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於加害人刑期屆滿前一個月。
二、奉准假釋尚未釋放前。
三、經赦免尚未釋放前。
﹝2﹞
檢察機關應於加害人受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儘速將加害人受緩起訴之處分書函送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洽請法院於判決確定後,儘速依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十四
點規定,將加害人受緩刑、免刑宣告之判決書送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4﹞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三項之資料時,應以書面通知加害人於指定期日至其戶籍所在地警察局辦理登記。
第4條
﹝1﹞
加害人依前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登記時,管轄警察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身分: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所在地地址、居所地地址、聯絡方式、聯絡電話,並留存加害人最近六個月內脫帽、五官清晰、未戴有色眼鏡之照片,及自轉一圈脫帽全身影像錄影。
二、就學:學校名稱、科系、年級、班別、學校地址。
三、工作:任職單位名稱、地址、職稱、工作內容、負責人聯絡電話。
四、車籍:牌照號碼、車主姓名、廠牌、型式、顏色、排氣量。
﹝2﹞
加害人為前項登記應提供下列資料,供警察機關驗證、影印留存:
一、國民身分證正本、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
二、學校開具之在學證明、學生證。
三、最近一月內任職單位開具之在職及工作內容證明。
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第5條
﹝1﹞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於加害人依
第三條
第四項規定辦理登記後,應當面告知並以書面通知加害人,自登記日起每六個月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分局報到,並提供前條第二項規定資料,辦理登記資料確認及異動登記。
﹝2﹞
加害人戶籍所在地警察分局於加害人報到後,應以書面通知下次報到期日、地點及其他應配合事項。
﹝3﹞
加害人於預定報到期日前,原登記資料發生異動,應即前往指定報到之警察分局,辦理異動登記。
﹝4﹞
加害人戶籍所在地、居所地、工作地、就學地不同時,其戶籍所在地警察分局於加害人報到後,得依職權或申請,變更受理報到之管轄警察分局。
﹝5﹞
受理加害人報到之管轄警察分局辦理前項移轉管轄時,應於第二項通知書內載明,並副知接受移轉管轄之警察分局。
第6條
﹝1﹞
加害人於報到期間內,另犯本法第
二十三
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有
第二條
各款情形者,其報到期間應自最近一次登記日起算。
﹝2﹞
加害人於報到期間內,另因前項所定以外之罪經羈押或判決有罪確定入獄服刑時,其羈押或服刑期間免予執行報到。
﹝3﹞
前項加害人之羈押或服刑期間併入報到期間計算,於羈押獲釋或出獄時,報到期間尚未屆滿者,加害人應於三日內主動向原定報到之警察機關報告登錄異動,改定後續報到期日及地點。
第7條
﹝1﹞
加害人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指定期日辦理登記或報到時,應事前以書面檢附證明資料送管轄警察(分)局申請改定期日。但遇有危及身體、生命、安全或其他特殊緊急狀態之事由未能事前申請者,應於指定期日翌日起五日內,檢附證明資料送該管警察(分)局審核。
﹝2﹞
警察(分)局經核後認有理由者,應以書面通知加害人改定期日。
第8條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登記報到之決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
第9條
﹝1﹞
加害人未依規定辦理登記或報到者,管轄警察(分)局應函報所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二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並以書面命其於指定之期日、地點履行。
﹝2﹞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敘明具體事實函送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
第10條
﹝1﹞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資料庫(以下簡稱資料庫),由直轄市、縣(市)警察(分)局指定專人管理加害人登記、報到之資料登記及更新維護。
﹝2﹞
資料庫除指定之專人外,任何人不得登入;資料之查閱、新增、更新及刪除等均應列入紀錄。
第11條
﹝1﹞
直轄市、縣(市)警察(分)局應於受理加害人登記或報到後,二十四小時內完成資料新增、確認或異動登記,並於法定應登記報到期間完成之翌日零時刪除其登記資料。
第12條
﹝1﹞
各級公私立學校、幼稚園、托兒所、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因僱用專職、兼職人員或召募志願服務人員認有必要時,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轉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閱應徵者或應從事服務者有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資料。
第13條
﹝1﹞
依前條規定申請查閱資料庫檔案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相關資料影本:
一、申請人:名稱及代表人姓名。
二、設立日期及其證明文件號碼、代表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出生日期。
三、申請查閱事由。
四、申請被查閱人:包括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
﹝2﹞
前項所定相關資料,包括各級公私立學校、幼稚園、托兒所、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證明文件影本、代表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徵聘人員或志願服務計畫公告資料、申請被查閱之應徵者或從事服務者名單、應徵者或從事服務者同意申請查閱之同意書。
﹝3﹞
申請查閱人應切結遵守下列事項:
一、對所查閱之資料負有保密義務,不得為查詢目的以外之使用。
二、不得對查閱所知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為騷擾或犯罪之行為。
第14條
﹝1﹞
加害人登記報到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第
十二
條規定人員申請查閱資料庫。
第15條
﹝1﹞
依第
十二
條規定申請查閱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應核對申請人身分、申請事由及佐證資料無誤後,於三個工作日內函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但經核申請查閱人條件不符、所附資料不全或無法證明查閱等事由時,受理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請其補正。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指定之專人辦理資料庫檔案之申請查閱事項,並於接獲函文三個工作日內查閱函復。
第16條
﹝1﹞
前條第二項函復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查閱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二、有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資料。
﹝2﹞
查有前項第二款資料時,應敘明犯罪日期、判決要旨、所犯罪名、刑期、判決確定日期及向警察機關報到期間。
第17條
﹝1﹞
本辦法施行日期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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