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者,應接受船籍國派遣觀察員隨船作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漁船應依船籍國與沿岸國核准之作業海域、作業漁區、作業期間、漁具及漁撈方法作業。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之漁業種類或作業海域,為國際漁業組織、船籍國或沿岸國規定應實施漁船船位回報者,該漁船應遵守國際漁業組織、船籍國或沿岸國所定船位回報規定。
第6條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捕撈國際漁業組織所規範之魚種,應以船籍國及沿岸國已取得漁獲配額之魚種為限,並應按船籍國及沿岸國分配之漁獲配額作業。
第7條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未遵守船籍國或沿岸國所定相關作業規範,或違反
第三條 至前條中有關本條例
第八條 第一項所定重大違規行為以外之作業許可、漁船之作業海域、作業期間、漁船船位回報、漁具、漁撈方法或漁獲配額之管理措施,依本條例第
十一 條第二款規定按次處罰之裁罰基準如下:
一、三年內第一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罰鍰。
二、三年內第二次違反同一違規態樣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罰鍰。
三、三年內第三次以上違反同一違規態樣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罰鍰。
前項有關違規次數之計算,自最近一次違規日起回溯三年之期間,為次數之計算基準。
--107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未遵守船籍國或沿岸國所定相關作業規範,或違反
第三條 至前條中有關本條例
第八條 第一項所定重大違規行為以外之作業許可、漁船之作業海域、作業期間、漁船船位回報、漁具、漁撈方法或漁獲配額之管理措施,依本條例第
十一 條第二款規定按次處罰之裁罰基準如下:
一、三年內第一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罰鍰。
二、三年內第二次違反同一違規態樣者,處新臺幣四百萬元罰鍰。
三、三年內第三次違反同一違規態樣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罰鍰。
四、三年內第四次以上違反同一違規態樣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罰鍰。
前項有關違規次數之計算,自最近一次違規日起回溯三年之期間,為次數之計算基準。
第8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7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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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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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發布條文:::【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
第六條 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國際漁業組織,包括下列組織:
一、大西洋鮪類資源保育委員會(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for the C onservation of Atlantic Tunas ;簡稱 ICCAT)。
二、美洲熱帶鮪類委員會(Inter-American Tropical Tuna Commission ;簡稱
IATTC)。
三、南方黑鮪保育委員會(Commission for the Conservation of Sout- hern Bluefin Tuna ;簡稱
CCSBT)。
四、印度洋鮪類委員會(Indian Ocean Tuna Commission;簡稱IOTC)。
五、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Western and Central Pacific Fisheries Commission;簡稱
WCPFC)。
第3條
經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之漁業種類或作業水域,為國際漁業組織規定應實施作業漁船名單措施者,該漁船應經船籍國提報國際漁業組織許可納入作業漁船名單後,始能出港作業。
第4條
經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者,應接受船籍國派遣觀察員隨船作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漁船應依船籍國核准之作業水域、作業漁區、作業期間、漁具及漁撈方法作業。
第5條
經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之漁業種類或作業水域,為國際漁業組織規定應實施漁船船位回報者,該漁船應遵守船籍國所定船位回報規定。
第6條
經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捕撈國際漁業組織所規範之魚種,應以船籍國已取得該魚種漁獲配額為限,並應按船籍國分配之漁獲配額作業。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