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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提供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需資產使用辦法

【發布日期】112.06.14【發布機關】交通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2500798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政府依本辦法規定提供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鐵公司)營業所需資產,由各資產管理機關提供臺鐵公司使用,不受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之限制。
﹝2﹞前項資產管理機關,指依國有財產法規定之管理機關。

第3條


﹝1﹞交通部得基於政策需要、鐵路客貨運輸發展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興辦鐵路建設提供臺鐵公司使用。
﹝2﹞前項鐵路建設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經行政院核定:
  一、提供臺鐵公司使用之資產範圍、類別及辦理之權責機關。
  二、各資產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提供使用方式。
  三、其他經行政院交通部指定之事項。

第4條


﹝1﹞交通部依前條興辦鐵路建設,得以作價投資或贈與方式提供臺鐵公司營業所需動產、不動產、權利等資產。
﹝2﹞前項資產由其資產管理機關依前條核定之計畫,點交及移轉予臺鐵公司。

第5條


﹝1﹞臺鐵公司營業所需公共設施或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之資產,除特種基金財產、事業資產、列入變產置產之財產、償債計畫之財產或抵稅不動產外,由資產管理機關無償提供使用。
﹝2﹞前項公共設施,指軌道路線、橋梁、隧道穿越或跨越道路、河川、溝渠、邊坡(擋土設施)或山岳之國有土地。
﹝3﹞第一項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之資產,由交通部認定。

第6條


﹝1﹞臺鐵公司經營鐵路客貨運輸所需國有土地及房屋,非屬前條所列資產者,資產管理機關得以出租方式提供臺鐵公司使用。

第7條


﹝1﹞資產管理機關依前條規定出租之國有土地及房屋,其租金計收基準如下:
  一、土地:年租金按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之百分之一計收。
  二、房屋:年租金按房屋當期課稅現值之百分之二計收。
﹝2﹞自臺鐵公司設立登記後,連續三年度有盈餘以前,資產管理機關依下列優惠方式計收租金,不受前項之限制:
  一、土地:年租金按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之千分之五計收。
  二、房屋:年租金按房屋當期課稅現值之百分之一計收。
﹝3﹞前項臺鐵公司各年度盈餘之計算,應先扣除營運虧損之政府補貼金額。

第8條


﹝1﹞依前條規定計收之租金,低於國有土地及房屋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其他有關稅費時,應改按所應繳納之稅費計收租金。

第9條


﹝1﹞資產管理機關出租國有土地及房屋予臺鐵公司使用時,其租賃期限,依國有財產管理法令規定辦理,並應簽訂契約書。
﹝2﹞租賃期間屆滿六個月前,由臺鐵公司向該管理機關申請續約,除未依原約定用途使用且經通知限期改善未改善、積欠租金達半年以上或國家重大政策變更情形外,該管理機關應辦理續約。

第10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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