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教保服務機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其他服務人員、負責人、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對幼兒有本法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之一,或知悉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之一時,除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通報外,並應依下列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有本法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時,應向負責人報告,負責人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之一者,亦同。
二、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對幼兒有本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時,應向負責人報告,負責人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三、負責人對幼兒有本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時,應由知悉之人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2﹞教保服務人員知悉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負責人、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監察人,疑似有本法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之一,或知悉其他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之一者,除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通報外,並應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1﹞教保服務機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其他服務人員、負責人、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對幼兒有本法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之一時,除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通報外,並應依下列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有本法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時,應向負責人報告,負責人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二、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對幼兒有本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時,應向負責人報告,負責人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三、負責人對幼兒有本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時,應由知悉之人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