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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文化資產獎勵補助辦法
【發布日期】113.09.30【發布機關】
文化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壹字第094213146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條文
】
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1063006751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11330097161號令修正發布第
1
、
5
條條文;增訂
第2-1條
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四十一
條第五項、第
九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13年9月30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1﹞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九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有下列貢獻或實績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予政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指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審查指定為國寶或重要古物。
四、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疑似考古遺址或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五、保存、維護、傳習、宣揚有形或無形文化資產具有績效。
六、對闡揚有形或無形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
第2-1條
﹝1﹞
符合本法第
四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之土地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
一、協助或辦理管理維護計畫、修復計畫、再利用計畫。
二、協助或辦理調查、研究、出版、測繪、記錄、建檔計畫。
三、協助或辦理教育、宣導、推廣、人才培訓計畫。
四、協助或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活化再利用組織之運作或培力事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獎勵者。
第3條
﹝1﹞
本辦法所定獎勵之方式如下:
一、發給獎狀、獎座或獎牌。
二、授予榮銜或其他榮譽。
三、發給獎金。
四、其他獎勵方式。
第4條
﹝1﹞
本辦法所定補助之方式如下,並得為補助附款:
一、補助經費之全部或部分。
二、依自籌款情形補助部分經費。
三、補助向金融機構貸款所生利息之全部或部分。
第5條
﹝1﹞
依本辦法接受補助之受益人,挪用補助經費或未履行補助附款,主管機關得廢止該補助之全部或一部,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依本辦法接受獎勵,而未履行獎勵之附款者,亦同。
--113年9月30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1﹞
依本辦法接受補助之受益人,挪用補助經費或未履行補助附款,主管機關得廢止該補助之全部或一部,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第6條
﹝1﹞
最近一年內曾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相關法令規定而受處分者,不得依本辦法予以獎勵或補助。
第7條
﹝1﹞
本辦法於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不適用之。
第8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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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九十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文化資產保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予政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疑似遺址或具重要古物價值之無主古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四、維護文化資產具有績效。
五、對闡揚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
六、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登錄,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規定審查指定為國寶或重要古物。
第3條
﹝1﹞
文化資產保存之獎勵方式如下:
一、發給獎狀。
二、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授予榮銜或其他榮譽。
四、發給獎金。
五、其他獎勵方式
第4條
﹝1﹞
文化資產保存之補助,依下列方式為之,並得附加補助條件:
一、補助經費之全部或部分。
二、依自籌款情形補助部分經費。
三、補助貸款利息之全部或部分。
第5條
﹝1﹞
依本辦法接受獎勵或補助者,挪用補助經費或不履行獎勵或補助條件,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獎勵或補助,並追回已發給之獎勵或補助。
第6條
﹝1﹞
最近一年內曾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相關法令規定而受處分者,不得依本辦法予以獎勵或補助。
第7條
﹝1﹞
本辦法於自然地景不適用之。
第8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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