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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文化部促進民間提供適當空間供文化創意事業使用獎勵或補助辦法
【發布日期】112.12.12【發布機關】文化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壹字第0992020035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2條第1項、第3項、第6條、第7條、第8條所列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名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促進民間提供適當空間供文化創意事業使用獎勵或補助辦法)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文化部文創字第1033005935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2、6~8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文化部文創字第10330217321號令修正發布第2、5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文化部文創字第10430251482號令修正發布第2、3、5、8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文化部文創字第11220485382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私有不動產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以下簡稱空間提供者)將其空間提供予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文化創意事業作為各類型創作、育成、展演等設施之用者,得依本辦法申請獎勵或補助。但空間提供者與受提供之文化創意事業間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以申請獎勵為限:
一、關係企業或同一負責人。
二、他方負責人為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
三、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給予獎勵或補助有偏頗之虞者。
﹝2﹞前項所定空間,以非政府委託經營,且非國營事業提供者為限。
﹝3﹞第一項所稱提供,指以無償或優惠方案提供使用、設定地上權及其他經本部認定之方式。∩
--104年9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私有不動產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將其空間提供予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文化創意事業作為各類型創作、育成、展演等設施之用者,得依本辦法申請獎勵或補助。但前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與受提供之文化創意事業間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以申請獎勵為限:
一、關係企業或同一負責人。
二、他方負責人為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
三、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給予獎勵或補助有偏頗之虞者。
﹝2﹞前項所定空間,以非政府委託經營,且非國營事業提供者為限。
﹝3﹞第一項所稱提供,指以無償或優惠方案提供使用、設定地上權及其他經本部認定之方式。
--103年8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私有不動產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將其空間提供予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文化創意事業作為各類型創作、育成、展演等設施之用者,得依本辦法申請獎勵或補助。但空間提供者與受提供之文化創意事業間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以申請獎勵為限:
一、關係企業或同一負責人。
二、他方負責人為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
三、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給予獎勵或補助有偏頗之虞者。
﹝2﹞前項所定空間,以非政府委託經營,且非國營事業提供者為限。
﹝3﹞第一項所稱提供,指以無償或優惠方案提供使用、設定地上權及其他經本部認定之方式。
--103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私有不動產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將其空間提供予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主管之文化創意事業作為各類型創作、育成、展演等設施之用者,得依本辦法申請獎勵或補助。但空間提供者與受提供之文化創意事業間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以申請獎勵為限:
一、關係企業或同一負責人。
二、他方負責人為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
三、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給予獎勵或補助有偏頗之虞者。
﹝2﹞前項所定空間,以非政府委託經營,且非國營事業提供者為限。
﹝3﹞第一項所稱提供,指以無償或優惠方案提供使用、設定地上權及其他經本會認定之方式。
∪
第3條
﹝1﹞為有效促進民間提供適當空間,得由文化創意事業主動尋找適當空間,並與空間提供者共同提出申請獎勵或補助。但其獎勵或補助對象,以空間提供者為限。
--104年9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為有效促進民間提供適當空間,得由文化創意事業主動尋找適當空間,提出申請獎勵或補助。其獎勵或補助對象,以私有不動產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為限。
第4條
﹝1﹞本辦法所定獎勵之方式如下:
一、發給獎狀。
二、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授予榮銜或其他榮譽。
四、其他獎勵方式。
第5條
﹝1﹞依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供空間而減少租金之收益及(或)負擔下列費用之一者,得給予全部或部分之補助:
一、設置或修繕創作、育成、展演設施之相關必要費用或其貸款利息。
二、已繳清之地價稅及房屋稅。
三、水費、電費、保險費或其他維持空間及其設施之相關必要費用。
四、其他經本部公告補助之項目。
﹝2﹞同時申請前項租金及費用之補助者,主管機關得擇一給予補助。
∩
--104年9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依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供空間而負擔下列費用之一者,得給予全部或部分之補助:
一、設置或修繕創作、育成、展演設施之相關必要費用或其貸款利息。
二、已繳清之地價稅及房屋稅。
三、水費、電費、保險費或其他維持空間及其設施之相關必要費用。
--103年8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空間提供者負擔下列費用之一者,得給予全部或部分之補助:
一、設置或修繕創作、育成、展演設施之費用或其貸款利息。
二、已繳清之地價稅及房屋稅。
三、水費、電費、保險費或其他維持空間及其設施之相關必要費用。
∪
第6條
﹝1﹞申請人應提出空間利用計畫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本部提出申請:
一、所有權狀等有權提供該空間使用之證明文件。
二、受提供者從事文化創意產業之證明文件。
三、無償或優惠方案提供空間使用之證明文件。
四、利息、費用及稅金之支出證明文件。
五、其他本部所定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103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人應提出空間利用計畫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本會提出申請:
一、所有權狀等有權提供該空間使用之證明文件。
二、受提供者從事文化創意產業之證明文件。
三、無償或優惠方案提供空間使用之證明文件。
四、利息、費用及稅金之支出證明文件。
五、其他本會所定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第7條
﹝1﹞本部應邀集相關專家學者及業界人士召開會議,進行獎勵、補助項目及費用之審查;並得視個案情況訂定補助之期間、比率、金額等事項。
﹝2﹞申請案有助於推動本法第
二十五條所定輔導核心創作及獨立工作者進駐,促進文化創意產業聚落之形成者,本部得提高其補助額度。
--103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本會應邀集相關專家學者及業界人士召開會議,進行獎勵、補助項目及費用之審查;並得視個案情況訂定補助之期間、比率、金額等事項。
﹝2﹞申請案有助於推動本法第
二十五條所定輔導核心創作及獨立工作者進駐,促進文化創意產業聚落之形成者,本會得提高其補助額度。
第8條
﹝1﹞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不予獎勵或補助;已獎勵或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之,並視情節輕重,以書面行政處分追回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
一、補助案有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事之一。
二、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三、未經本部同意,逕予變更原定執行計畫。
四、對於獎勵或補助之事項重複申請。
五、違反本部就補助之核准所為之附款。
六、違反性別平等、勞工相關法令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各該主管機關認定。
∩
--112年12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不予獎勵或補助;已獎勵或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之,並視情節輕重,以書面行政處分追回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
一、補助案有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事之一。
二、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三、未經本部同意,逕予變更原定執行計畫。
四、對於獎勵或補助之事項重複申請。
五、違反本部就補助之核准所為之附款。
--104年9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不予獎勵或補助;已獎勵或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之,並視情節輕重,以書面行政處分追回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
一、補助案有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事之一。
二、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三、未經本部同意,逕予變更原定執行計畫。
四、對於獎勵或補助之事項重複申請。
五、違反本部就補助之核准所為之附款。
--103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予獎勵或補助;已獎勵或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之,並視情節輕重,以書面行政處分追回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
一、補助案有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事之一。
二、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三、未經本會同意,逕予變更原定執行計畫。
四、對於獎勵或補助之事項重複申請。
五、違反本會就補助之核准所為之附款。
∪
第9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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