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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
法律用語辭典
核子原料礦及礦物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87.04.15【發布機關】
行政院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六十年十月四日行政院(60)台科字第9634號令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行政院(87)台科字第16241號令修正發布第8、10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原子能法第
十五
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之核子原料礦及礦物,其涵義如左:
一、核子原料礦,指礦質可為核子原料者而言。
二、核子原料礦物,指原子能法
第二條
第二款所稱之鈾釷礦物,其含有鈾 、釷成份重量比在萬分之五以上,或經行政院指定之其他礦物而言。
第3條
鈾礦,釷礦及其他礦質為核子原料礦物者,應依
礦業法
之規定,指定其為國家保留區,禁止探採,或劃定其為國營礦區,認定國營礦業權。
前項國營礦業權由經濟部會商原子能委員會辦理。
第4條
核子原料礦之探採,由經濟部會商原子能委員會依
礦業法
之規定辦理。
第5條
核子原料礦物,政府有先買權。
第6條
核子原料礦物具有放射性者,其儲存應依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規定辦理。
第7條
儲存核子原料礦物者,應按月將儲存及異動情形申報經濟部及原子能委員會。
第8條
核子原料礦物之輸出,應報請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前項核准應會商經濟部同意後為之。
第9條
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應將有關核子原料礦及礦物之資料,檢送經濟部及原子能委員會。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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