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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助理遴用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
【發布日期】114.05.06【發布機關】法務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六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140451522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4條;除第9條及第21條第2項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2﹞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助理之遴用、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事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地方檢察署亦得自行訂定補充規定規範之。
第2條
﹝1﹞檢察官助理為地方檢察署聘用或約用人員,由各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或經授權之(主任)檢察官統籌運用,協助檢察官處理事務。
第3條
﹝1﹞檢察官助理應具大學畢業學歷資格,對其招考或遴選宜兼顧法律外專業人才之需求。
第4條
﹝1﹞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助理之招考或遴選由各地方檢察署辦理。
﹝2﹞法務部於行政院核定之進用人數上限內,統籌分配各地方檢察署之進用人數。
第5條
﹝1﹞地方檢察署應設進用審查委員會,辦理檢察官助理招考、遴選或進用。
﹝2﹞進用審查委員會至少三人,其召集人及成員由檢察長指派。
第6條
﹝1﹞檢察官助理應就法律或與檢察機關業務相關系所畢業者招考或遴選之,其方式如下:
一、應考人應參加公開招考,招考方式兼採筆試及口試。招考事宜由各地方檢察署訂定之。
二、應考人具有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或曾任檢察官助理、法官助理、書記官,其任職或契約期間屆滿二年且最近二年服務成績均甲等,因故離職未滿一年,重新進用者,免經招考,由各地方檢察署公開遴選。但因業務需要得加考筆試或口試。
第7條
﹝1﹞檢察官助理由各地方檢察署依前條規定自行進用,於辦理公開招考或遴選時,應就進用員額及在職人數層報法務部備查。
第8條
﹝1﹞地方檢察署辦理檢察官助理之公開招考或遴選,於公告考選資訊、辦理口試或到職前,應告知應考人進用前三個月為試用期,倘有不能勝任工作、品行不端或違反契約等情事,得依契約終止進用。
第9條
﹝1﹞檢察官助理薪點折合率比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調整時之最高標準支給,其月支報酬(報酬標準表如附件一)依下列規定:
一、起敘規定:自三六○薪點起敘;其具有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自三七六薪點起敘,最高得敘至四七二薪點。
二、提敘薪級規定:職前曾為檢察官助理、法官助理或任職於政府機關(構),連續任職滿一年以上且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於試用期滿後,檢具相關年資證明文件,經進用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按年採計提敘薪級,並追溯自到職之日生效。
﹝2﹞檢察官助理於任職期間取得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前,如已支領第一項第二款較高薪點時,不予改敘。如得改敘較高薪點者,應於取得改敘資格後,向各地方檢察署提出書面申請,經進用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自申請改敘之日起生效。
﹝3﹞本條施行前已在職之檢察官助理,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敘其於施行前之年資。
第10條
﹝1﹞檢察官助理應實施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但遴選之檢察官助理得不予職前訓練。
第11條
﹝1﹞地方檢察署應擬訂檢察官助理職前訓練計畫,於擬訂、修改訓練計劃時,層報法務部備查。
﹝2﹞臺灣高等檢察署應統籌製作業務訓練手冊,提供各地方檢察署參考使用。
第12條
﹝1﹞檢察官助理之在職訓練,得視業務狀況,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法務部、訴訟轄區二審檢察署辦理。
二、地方檢察署自行辦理。
三、選派檢察官助理參加檢察機關、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或其他相關機關舉辦之研討會、實務講座、專業課程等教育訓練。
第13條
﹝1﹞地方檢察署應隨時注意檢察官助理運用情形,視偵查、公訴、執行業務需要,機動調整檢察官助理之工作內容。但具有專業知識之檢察官助理,得優先指派處理該專業所涉業務。
第14條
﹝1﹞檢察官助理協助檢察官處理偵查、公訴、執行案件,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協助檢察官分析案件爭點、彙整相關事證資料、製作卷證分析報告及附表。
二、協助檢察官分析法律問題及蒐集相關資料。
三、協助檢察官校對書類及清點、核閱、確認歸檔案件。
四、協助檢察官實行公訴。
五、協助檢察官辦理資料庫之建置、資料輸入及比對。
六、協助檢察官辦理刑事訴訟相關程序或依法令所定職務之業務。
七、其他檢察官交辦事項。
第15條
﹝1﹞為妥適運用檢察官助理協助檢察官處理事務及合理分配其工作量,地方檢察署於必要時得輪調其工作。
第16條
﹝1﹞地方檢察署得視檢察官助理進用人數及業務需要設組辦事,各組組長由檢察官助理兼任。
﹝2﹞檢察官助理之業務事項應由經檢察長授權之(主任)檢察官管理,就檢察官助理之業務及差勤狀況,善盡督導之責,於必要時得指派檢察官助理組長協助。
第17條
﹝1﹞臺灣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應每年定期視導轄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助理業務,並將視導結果送法務部備查。
第18條
﹝1﹞地方檢察署應綜合新進檢察官助理進用前三個月之工作表現,於試用期屆滿前,辦理試用期考核,作為是否繼續進用之依據(試用期考核紀錄表如附件二)。
第19條
﹝1﹞地方檢察署應於每年五月、九月綜合檢察官助理工作效能、工作態度、操行及差勤狀況,予以考核,並視其工作情形調整業務(平時考核紀錄表如附件三)。
第20條
﹝1﹞試用期滿之檢察官助理於進用年度終了前,由地方檢察署辦理年終考核,召集考績(核)委員會檢討檢察官助理之工作績效、業務狀況及其適任性,視情形改派協助其他業務、向進用審查委員會建議終止進用或屆期不予續聘(年終考核紀錄表如附件四)。
第21條
﹝1﹞地方檢察署辦理檢察官助理年終考核,考核分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各等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三、丙等:不滿六十分。
﹝2﹞檢察官助理依每年年終考核結果,調整報酬:
一、甲等:至年終進用滿一年者,晉一階。
二、乙等:不晉階。
三、丙等:得終止進用或不予續聘。
﹝3﹞第一項考列甲等人數比例比照公務人員辦理,惟所進用之檢察官助理未滿四人者,核實考核。
第22條
﹝1﹞地方檢察署對於檢察官助理年終考核所為之終止進用或屆期不予續聘之建議,應召開進用審查委員會審查後為之。
﹝2﹞檢察官助理任職期間,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得召開進用審查委員會審查,決議終止進用或屆期不予續聘:
一、違反法規、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機關管理規定。
二、故意或過失洩漏機關業務應保密之資訊。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四、有事實足認難以勝任工作、工作懈怠,情節重大。
﹝3﹞前二項情形,會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23條
﹝1﹞地方檢察署終止約用檢察官助理時,應依勞動基準法辦理。
第24條
﹝1﹞本辦法除第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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