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偵辦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應注意利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追查資金流向及是否涉及洗錢,必要時並得洽請法務部調查局、金融檢查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派員協助或提供資金流向之分析報告。
檢察官偵辦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應注意依洗錢防制法第
八條之一,聲請法院對特定洗錢交易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必要時並得通報金融機構暫時停止相關帳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其他電子交易。
第10點
檢察官偵辦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應儘速偵結起訴,並督促書記官於起訴後三日內,將有關案卷證物移送法院審理。檢察官就重大經濟犯罪案件,如認有具體求刑之必要,應於起訴書中就刑法第
五十七條所列情狀事證,詳細說明求處該刑度之理由,並依情節聲請法院宣告保安處分;案件於法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除就事實及法律舉證證明並為辯論外,並應就量刑部分,提出具體事證,表示意見,以供法官量刑之參考。
--97年5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檢察官偵辦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應儘速偵結起訴,並督促書記官於起訴後三日內,將有關案卷證物移送法院審理。檢察官就起訴之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應具體求刑,於起訴書中敘明求刑之理由及刑期,以供法官量刑之參考。
第11點
檢察官於重大經濟犯罪案件起訴後,應與公訴檢察官研商,並提供相關意見,必要時並應協同公訴檢察官到庭實行公訴。
第12點
檢察官於法警送達判決書正本時,應即時收受,不得延擱;認應提起上訴者,於收受判決書三日內詳敘理由,提起上訴。
第13點
重大經濟犯罪案件之被告對第二審判決上訴者,檢察官應於收受上訴理由狀後三日內提出答辯書,最高法院檢察署應於收受案卷後三日內轉送最高法院。
第14點
檢察官辦理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時,應注意適用
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第15點
檢察機關於起訴重大經濟犯罪案件後,應主動發布新聞。
第16點
法務部或其他相關機關舉辦與經濟犯罪相關之研習時,檢察長應優先調派承辦重大經濟犯罪案件之檢察官參加。
第17點
檢察官辦理重大經濟犯罪案件之績效,應列入年終考績之參考。
前項所稱之績效,係指偵查及起訴後全程到庭實施公訴之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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