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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檢驗測定許可申請收費標準
【發布日期】115.03.20【發布機關】
環境部
■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092003558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0960062634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0970083542E號令刪除發布第4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0980028103C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1050098396號令修正發布第
1
、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
第2條
所列屬「
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
環境部
」管轄【
原條文
】
6‧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環境部環部研字第115510270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依
第4條
規定:第
1
~
3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九十一
條第二項、噪音管制法第
三十四
條、水污染防治法第
二十三
條第二項、第
六十七
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
七十三
條第二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五十五
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四十六
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五十六
條、氣候變遷因應法第
六十一
條第二項及規費法
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檢驗測定各項申請時,依下列規定向申請機構收取相關費用:
■
第3條
﹝1﹞
因公務需要於檢驗測定機構之補發、換發、變更許可證,免繳納證照費。
第4條
﹝1﹞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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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七十九
條第二項、噪音管制法第
三十四
條、水污染防治法第
二十三
條第二項、第
六十七
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
七十三
條第二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五十五
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四十
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五十六
條及規費法
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05年12月6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1﹞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七十九
條第二項、噪音管制法第
三十四
條、水污染防治法第
二十三
條第二項、第
六十七
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
七十三
條第二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十條
第三項、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四十
條及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五十六
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檢驗測定各項申請時,依下列規定向申請機構收取相關費用:
■
--105年12月6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1﹞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檢驗測定各項許可申請時,依下列規定向申請機構收取相關費用:
■
第3條
﹝1﹞
因公務需要於檢驗測定機構之補發、換發、變更許可證,免繳納證照費。
第4條(刪除)
第5條
﹝1﹞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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