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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
法律用語辭典
廢: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
【發布日期】102.12.31【發布機關】
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7040797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0980402670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3‧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8040182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4‧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80403388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5‧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80403407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6‧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80460497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7‧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0980403414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8‧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80403422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9‧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8046158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10‧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0991300373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11‧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099130125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12‧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0991301676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13‧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099130217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14‧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0991303074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15‧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099130318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及第6條條文之附表四
16‧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099130337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17‧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0991304008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及第6條條文之附表四
18‧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0991304289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及第6條條文之附表四
19‧
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0130030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及第6條條文之附表四
20‧
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0130051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及第6條條文之附表四
21‧
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九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01301440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
條條文之附表一及
第6條
條文之附表四
22‧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01301792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
條文之附表一及
第6條
條文之附表四
23‧
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01302702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
條文之附表一及
第6條
條文之附表四
24‧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01303629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
條文之附表一及
第6條
條文之
2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11300114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
條文之附表一
2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11301094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
條文之附表一
2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11301826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
條文之附表一及
第6條
條文之附表四
2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11302743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
條文之附表一及
第6條
條文之附表四
29‧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11303925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
條文附表一
30‧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21300598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
條文附表一、
第6條
條文附表四
3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21301462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
條文附表一
32‧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21350575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
條文之附表一
3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2135133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
)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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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標準所稱安全容許量及實測殘留農藥量,均以市售型態之重量為計算基準。
殘留農藥之檢驗包括農藥本身及其代謝產物在內。
第3條
禽畜水產品除外之食品中農藥殘留量應符合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表,詳如
附表一
。該表中未列者,除另訂有進口容許量者外,均不得檢出。
第4條
附表二
所列農藥之安全性高,得免訂容許量,毋需檢驗其殘留量。
第5條
農藥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農藥,除另有規定外,不得檢出殘留量,其農藥名稱詳如
附表三
。
第6條
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表中之作物分類詳如
附表四
。
第7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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