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
第七條第四項所稱毒理相關資料,指物質安全資料表、毒性化學物質防災基本資料表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
前項毒理相關資料,運作人應於運作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一式二份。
前項毒性化學物質防災基本資料表之運作場所基本資料、運作場所全廠(場)配置圖及內部配置圖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報。
本法第
十六條第四項所稱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係指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為建立相互支援機制,依運作人業別或毒性化學物質之種類、狀態、用途或運作行為,自行或共同聯合組設,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組織及其分支組織。
前項報請備查內容,包括聯防組織之編組、任務、管理、運作人名冊、應變聯絡資訊、可提供救災支援器材清冊、支援事項協定及工作實施計畫等。
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組設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得依本法第
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