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准)、展延、變更各項運作之許可證、登記文件、核可文件,及解除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限制或禁止事項,應收取下列審查費:
展延或變更前項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同時申請變更多項內容者,審查費僅收取其展延或變更項目中收費最高者。
第4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准)、展延、變更、補發各項運作許可證、登記文件、核可文件,應收取下列證書費:
一、許可證:新臺幣一千元。
二、登記文件:新臺幣五百元。
三、核可文件:新臺幣三百元。
第5條
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通知換發前條證書者,免收取證書費。
第6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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