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項之信託財產,為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受託人應於申請財產權變更登記之同時,辦理信託登記;為有價證券者,應於受讓證券權利之同時,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意旨;為股票或公司債券者,並應通知發行公司。
以宣言設立之信託,其信託財產為受託人自有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或有價證券者,該受託人應於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公眾為宣言後,依前項規定辦理信託登記或公示。
第8條
受託人應於每一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檢具該年度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報本部備查。
--106年11月15日修正前條文--
受託人應於每一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檢具該年度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報本部核備。
第9條
受託人應於每一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本部備查:
一、該年度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書。
二、該年度收支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
三、該年度終了時信託財產目錄。
前項各款文件,受託人應於本部備查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於其執行信託事務之場所及資訊網路公告至少連續三年。
--106年11月15日修正前條文--
受託人應於每一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左列文件,送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本部核備:
一、該年度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書。
二、該年度收支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
三、該年度終了時信託財產目錄。
前項各款文件,受託人並應於其執行信託事務之場所公告之。
第10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受託人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本部申報:
一、受託人之姓名、住所或職業變更,或法人受託人之名稱、代表人、主事務所或業務項目變更者。
二、信託監察人、諮詢委員會委員變更,或信託監察人、諮詢委員會委員之姓名、住所或職業變更者。
第11條
受託人因有不得已事由,依本法第
七十六條及第
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許可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者,應向本部提出左列文件一式二份:
一、申請書。
二、載明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理由之文件。
三、欲取得之財產或欲設定或取得之權利之種類、總額及價格證明文件。
第12條
公益信託有發生本法第
七十三條所定情事者,受託人得檢具左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本部申請變更信託條款:
一、申請書。
二、載明必須變更信託條款理由之文件。
三、信託條款變更案及新舊對照表。
四、變更後之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
第13條
受託人依本法第
七十四條規定申請辭任者,應向本部提出左列文件一式二份:
一、申請書。
二、辭任理由書。
三、記載信託事務及信託財產狀況之文件。
四、有關新受託人選任之意見。
第14條
委託人、信託監察人或受益人依本法第
七十六條及第
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解任受託人者,應向本部提出左列文件一式二份:
一、申請書。
二、申請解任理由書。
三、有關新受託人選任之意見。
第15條
受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部得依本法第
七十六條及第
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因申請或依職權將其解任:
一、有本法第
八十二條所列各款情事者。
二、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者。
三、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者。
四、違反受託人義務者。
五、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第16條
受託人職務解除或任務終了,或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者,本部得依本法第
七十六條、第
三十六條第三項、第
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
四十六條規定,因申請或依職權選任新受託人。
第17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本法第
七十六條、第
三十六條第三項、第
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
四十六條規定,申請選任新受託人者,應向本部提出左列文件一式二份:
一、申請書。
二、原受託人職務解除、任務終了或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之證明文件。
三、有關新受託人選任之意見。
四、新受託人履歷書及願任同意書。
第18條
信託監察人依本法第
七十六條及第
五十六條規定請求就信託財產給予報酬者,應向本部提出左列文件一式二份:
一、報酬請求書。
二、有關職務繁簡證明文件。
三、有信託財產狀況文件。
本部對於前項請求,應通知受託人於十五日內表示意見。
本部同意第一項請求者,應通知受託人履行。
第19條
信託監察人依本法第
七十六條及第
五十七條規定申請辭任者,應向本部提出左列文件一式二份:
一、申請書。
二、辭任理由書。
三、事務處理報告書。
四、有關新信託監察人選任之意見。
第20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本法第
七十六條及第
五十八條規定,申請解任信託監察人者,應向本部提出左列文件一式二份:
一、申請書。
二、申請解任理由書。
三、有關新信託監察人選任之意見。
第21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本法第
七十六條及第
五十九條規定,申請選任新信託監察人者,應向本部提出左列文件一式二份:
一、申請書。
二、原信託監察人職務解除、任務終了或拒絕或不能接任之證明文件。
三、有關新信託監察人選任之意見。
四、新信託監察人之履歷書及願任同意書。
第22條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者,新受託人除本部依第
十六條規定選任者外,應檢具左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本部申請受託人許可:
一、履歷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其他相關文件。
第23條
第五條至第七條之規定,於受託人變更之情形,準用之。
本部駁回前條申請者,應依第
十六條規定選任新受託人。
第24條
本部得依本法第
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命受託人就信託事務及信託財產狀況提出報告,並得隨時派員檢查。
本部對前項提出之報告或檢查結果,認有保全信託財產或導正信託事務之必要者,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25條
公益信託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部應通知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及受託人於十五日內表示意見。逾期不表示或雖表示而無正當理由者,本部得依本法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或監督命令。
二、為有害公益之行為。
三、連續三年不為活動。
第26條
公益信託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者,受託人應依本法第
八十條規定,於消滅後一個月內,將消滅之事由及年月日,向本部申報。
第27條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作成左列文件,並於取得信託監察人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本部申報:
一、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書。
二、結算書。
三、有關信託財產之歸屬及其相關意見。
第2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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