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工服務時數達一千五百小時以上,持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者,依本辦法獎勵之。
本辦法之獎勵由本院每年辦理一次。
符合第一項規定志工,得填具申請獎勵事蹟表(如
附件一),檢同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一月底前向所服務法院提出申請,各法院受理申請後應審查並造冊(如
附件二),於同年三月底前函送直屬高等法院層報本院辦理。
第4條
本辦法志工服務獎勵如下:
一、服務時數達一千五百小時以上者,由本院或本院委由志願服務法院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銅牌獎。
二、服務時數達二千小時以上者,由本院或本院委由志願服務法院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銀牌獎。
三、服務時數達二千五百小時以上者,由本院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金牌獎。
前項獎勵以公開儀式行之。
第一項獎勵由本院頒授者,受表揚志工經志願服務法院院長許可,得於該法院核實報支交通費。
--103年6月16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志工服務獎勵如下:
一、服務時數達一千五百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銅牌獎。
二、服務時數達二千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銀牌獎。
三、服務時數達二千五百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金牌獎。
前項獎勵以公開儀式行之。
--101年8月8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志工服務獎勵如下:
一、服務時數達一千五百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銅牌獎及得獎證書。
二、服務時數達二千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銀牌獎及得獎證書。
三、服務時數達二千五百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金牌獎及得獎證書。
前項獎勵以公開儀式行之。
第5條
前條各獎項之頒授,每人以一次為限。
第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01年8月8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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