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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法院辦理通訊監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發布日期】103.06.26【發布機關】
司法院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0960025264號函訂定發布全文30點;並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生效【
原條文
】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30018021號令修正全文30點;並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1點
﹝1﹞
通訊監察對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影響重大,法院辦理通訊監察案件,自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本法)確實審查。如須核發通訊監察書或調取票,亦應明確記載相關法定事項,且隨時監督通訊監察之執行情形。(
本法一
、
十一
、
十一之一
、
十六
)
第2點
﹝1﹞
法官審核通訊監察案件,應注意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並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行之。(
本法二
)
第3點
﹝1﹞
法院辦理核發通訊監察書、調取票及臺灣高等法院專責法官辦理同意核發通訊監察書時,應注意保密,不得公開。(本法
十一
、
十一之一
)
第4點
﹝1﹞
法院辦理登錄通訊監察案件、彌封卷宗,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通訊監察管理系統通訊監察資料,應由專責人員為之。(本法施行細則
二十
)
第5點
﹝1﹞
偵查中案件,僅檢察官得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司法警察機關不得逕向法院聲請。(
本法五
、
六
,
施行細則四
)
第6點
﹝1﹞
本法
第五條
第二項法院對於通訊監察之聲請,應於四十八小時內核復之規定,係法院辦理審查之最長時限,法官仍宜儘速妥適辦理。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聲請之核復,有無逾越同條項規定之四小時或八小時,均不影響檢察官聲請之合法性,法院毋庸審查。
﹝2﹞
法官認有必要者,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簡便方式,通知聲請人補正,並作成紀錄備查,或逕行核復。(本法
五
、
施行細則四
)
第6-1點
﹝1﹞
偵查中案件,僅檢察官得聲請、補行聲請或核轉許可司法警察官聲請核發調取票。司法警察機關不得逕向法院聲請。
﹝2﹞
法院受理聲請核發或補行聲請調取票案件,應注意是否屬於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有無事實足認與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如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
人口販運防制法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懲治走私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罪,自毋庸向法院聲請,應逕予駁回。
﹝3﹞
法院受理聲請核發或補行聲請調取票案件,應儘速妥適辦理,並準用前點第二項之規定。法院審查補行聲請調取票案件,認為並無違反法律規定者,因聲請人之調取已執行完畢,本應交回調取票,為免程序繁瑣,法院可逕於聲請書批示「核備」;如認為有不符合法律規定者,則於聲請書批示「駁回」及其要旨。(本法
十一之一
,施行細則
十三之一
)
第7點
﹝1﹞
法院除事務分配會議另有決定外,應指定專股法官辦理通訊監察案件。(本法
五
、
六
、
十一之一
)
第8點
﹝1﹞
法院受理聲請通訊監察案件,應隨到隨分,並確實載明收案之年月日及時分。專責人員應即列印歷次監察紀錄表及審查表附卷,陳送法官審查。
第9點
﹝1﹞
法官對於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案件,應注意聲請書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記載偵、他字案號及本法施行細則第
十一
條各款規定之監察理由,及檢附相關文件、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提出具體事證釋明有相當理由之情形。其僅抄錄法條規定,並據以聲請者,不得遽以准許。(本法
五
、
六
,施行細則
四
、
十一
,釋字第
六三一
號)
第10點
﹝1﹞
法院對於聲請通訊監察之證據,毋庸經嚴格證明,以行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者,亦得據為准駁。(本法
五
、
六
、
七
、
十一之一
,施行細則
四
)
第11點
﹝1﹞
法院就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聲請,得於聲請書上逕予核復,並記載理由要旨。不予核發者,必要時,得附具理由要旨。(本法
五
、
六
,施行細則
五
,刑事訴訟法
四百零四
、
四百十六
)
第12點
﹝1﹞
法院專責人員就聲請通訊監察案件,應依法官准駁之批示,製作通訊監察書、調取票、補行聲請調取票通知書、通訊監察認可通知書或駁回通知書,送達聲請人,將送達證書附卷備查。(本法
五
、
六
、
十一之一
、
十八之一
,施行細則
五
)
第13點
﹝1﹞
法官依本法
第五條
第二項核發通訊監察書時,應記載本法第
十一
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亦得斟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在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並注意執行人員有無違反指示事項。但無受監察處所或建置機關者,得不記載。
﹝2﹞
法官依本法
第六條
補發通訊監察書者,亦同。
﹝3﹞
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時,認有命執行機關適時提出報告之必要者,得於通訊監察書上為指示,以資遵循。(本法
五
、
六
)
第14點
﹝1﹞
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時,固得依聲請人之聲請,指定執行機關。但必要時,亦得於徵詢聲請人之意見後,指定其他執行機關。(本法
十四
)
第15點
﹝1﹞
法院應設置專責窗口受理補發通訊監察書之聲請。受理聲請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為准駁之決定。如認不符規定者,應予駁回;認聲請有理由者,應即補發通訊監察書。(本法
六
、施行細則
四
)
第16點
﹝1﹞
法院受理依本法
第六條
第一項聲請補發通訊監察書案件,應注意是否屬於得緊急監察之罪名,及檢察官是否於告知先行通訊監察時起之二十四小時內聲請。
﹝2﹞
依本法
第六條
第二項補發之通訊監察書,亦應記載監察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十日。(本法
六
、
十二
)
第17點
﹝1﹞
法院受理本法
第七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通知同意或補行同意通訊監察案件,須受監察人在我國境內設有戶籍者,始得為之。如受監察人在境內未設有戶籍者,自毋庸法官同意,應逕予駁回。(本法
七
)
第18點
﹝1﹞
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受理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通知補行同意通訊監察案件,應確實審酌是否符合本法
第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並應於四十八小時內決定之。(本法
七
、施行細則
九
)
第19點
﹝1﹞
法官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時,應於通訊監察書記載監察期間之起訖時間,並應將始日算入。准許繼續監察者,亦同。(本法
五
、
六
、
十一
、
十二
、施行細則
十四
)
第20點
﹝1﹞
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或補行同意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核發通訊監察書者,應同時載明所決定監察期間之起訖時間,並應將始日算入。准許繼續監察者,亦同。
﹝2﹞
前項所決定之監察期間,較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核發通訊監察書記載之期間為短者,應促其修正通訊監察書之記載,並函報備查。法官准為監察通訊之範圍或方法,較原聲請減縮者,亦同。(本法
七
、
十二
、施行細則
十四
)
第21點
﹝1﹞
本法第
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或一年,係監察之最長期間,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監察期間,非必依據聲請人之意見,法官宜審酌個案情形,定適當之期間。決定期間或監察範圍較原聲請減縮者,得僅在通訊監察書備註欄內記載「其餘聲請駁回」,毋庸另為駁回之通知。(本法
十二
)
第22點
﹝1﹞
法官受理繼續通訊監察之聲請,宜參酌執行機關於監察期間所作成之報告書,及聲請繼續監察之具體理由,以為准駁。
﹝2﹞
聲請繼續監察,未於監察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為之,致法院無從於期間屆滿前為決定者,得逕予駁回。
﹝3﹞
本法就聲請繼續監察之次數,未設限制,法官於審核時,仍應謹守最小侵害原則,妥適行之。但本法
第五條
、
第六條
繼續之監察期間,不得逾一年,如已逾一年,應逕予駁回。(本法第
一
、
二
、
五
、
六
、
七
、
十二
)
第23點
﹝1﹞
法官認有不應繼續執行通訊監察之情狀,而撤銷通訊監察書者,應以書面通知檢察官,必要時,並得通知理由要旨。必要時,亦得僅撤銷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部分通訊監察種類或號碼。
﹝2﹞
法官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時,宜先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本法
五
、
六
)
第23-1點
﹝1﹞
法院受理本法第
十八之一
第一項但書規定陳報認可通訊監察內容案件,應注意有無以書面記載本法施行細則第
十六條之一
第二項各款事項,及是否具體釋明其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本法
十八之一
,施行細則
十六之一
)
第24點
﹝1﹞
檢察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依本法第
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陳報不通知受監察人,法院認通知無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無不能通知之情形,於逕行通知前,宜先徵詢檢察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之意見。
﹝2﹞
本法第
十五
條第三項後段所稱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係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本於職權獨立判斷,不受陳報機關意見之拘束。
﹝3﹞
檢察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或補行通知者,或有本法第
十五
條第二項、第四項後段主動通知之情形,法院應為通知,毋庸另行審酌。法院為通知時,應併送達通訊監察書,並副知執行機關、檢察官或綜合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本法
十五
、施行細則
二十八
)
第25點
﹝1﹞
法院對於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應詳為審查,妥適決定,並注意有無於陳報後每三個月補行陳報不通知之原因是否消滅。(本法
十五
、施行細則
二十七
)
第26點
﹝1﹞
法院應注意執行機關有無確實依本法第
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記載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相關資料,報由檢察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審查,惟法院於通知受監察人時,依施行細則第
二十七
條第三項第九款規定,僅須通知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之意旨。(本法
十五
、施行細則
二十七
)
第27點
﹝1﹞
本法第
十五
條第五項之通知,係事務性之訓示規定,法院於審查後,得命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或其他適當之人辦理,並以法院名義通知。(本法
十五
)
第28點
﹝1﹞
法院監督偵查中案件之通訊監察,得隨時以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定期派員至建置機關或執行處所監督,或使用電子設備為線上監督,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行之。但應作成紀錄備查。(本法
十六
、施行細則
二十二
)
第29點
﹝1﹞
法院宜按月指派庭長或法官率同專責人員至建置機關或執行處所監督執行通訊監察情形。受指派人員應製作監督紀錄備查。(本法
十六
、施行細則
三十一
)
第30點
﹝1﹞
執行機關就審判中案件之監察通訊,以監察通訊所得資料全部與監察目的無關,報請許可銷燬時,法官應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2﹞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
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項執行通訊監察資料銷燬,報請派員在場,法院應派適當之人員到場。(本法
十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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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點
﹝1﹞
通訊監察對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影響重大,法院辦理通訊監察案件,自應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以下簡稱本法)確實審查。如須核發通訊監察書,亦應明確指示通訊監察之對象、期間、方式等事項,且隨時監督通訊監察之執行情形。(本法
一
、
十一
、
十六
)
第2點
﹝1﹞
法官審核通訊監察案件,應注意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並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行之。(本法
二
)
第3點
﹝1﹞
法院辦理核發通訊監察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專責法官辦理同意核發通訊監察書時,應注意保密,不得公開。(本法
十一
)
第4點
﹝1﹞
法院辦理登錄通訊監察案件、彌封卷宗,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通訊監察管理系統通訊監察資料,應由專責人員為之。(本法施行細則
二十
)
第5點
﹝1﹞
偵查中案件,僅檢察官得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司法警察機關不得逕向法院聲請。(本法
五
、
六
、施行細則
四
)
第6點
﹝1﹞
本法
第五條
第二項法院對於通訊監察之聲請,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復之規定,係法院辦理審查之最長時限,法官仍宜儘速妥適辦理。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聲請之核復,有無逾越同條項規定之二小時或四小時,均不影響檢察官聲請之合法性,法院毋庸審查。
﹝2﹞
法官認有必要者,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簡便方式,通知聲請人補正,並作成紀錄備查,或逕行核復。(本法
五
、施行細則
四
)
第7點
﹝1﹞
法院除事務分配會議另有決定外,應指定專股法官辦理通訊監察案件。(本法
五
、
六
)
第8點
﹝1﹞
法院受理聲請通訊監察案件,應隨到隨分,並確實載明收案之年月日及時分。專責人員應即列印歷次監察紀錄表及審查表附卷,陳送法官審查。
第9點
﹝1﹞
法官對於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案件,應注意聲請書有無就本法施行細則第
十一
條各款規定之監察理由,為具體之記載,並提出具體事證,其僅抄錄法條規定,並據以聲請者,不得遽以准許。(本法
五
、
六
、施行細則
四
、
十一
,釋字第
六三一
號)
第10點
﹝1﹞
法院對於聲請通訊監察之證據,毋庸經嚴格證明,以行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者,亦得據為准駁。(本法
五
、
六
、
七
,刑事訴訟法
一五九
)
第11點
﹝1﹞
法院就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聲請,得於聲請書上逕予核復。不予核發者,必要時,得通知理由要旨。(本法
五
、
六
)
第12點
﹝1﹞
法院專責人員就聲請通訊監察案件,應依法官准駁之批示,製作通訊監察書或駁回通知書,送達聲請人,將送達證書附卷備查。(本法
五
、
六
、施行細則
五
)
第13點
﹝1﹞
法官依本法
第五條
第二項核發通訊監察書時,應記載本法第
十一
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亦得斟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在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並注意執行人員有無違反指示事項。但無受監察處所或建置機關者,得不記載。
﹝2﹞
法官依本法
第六條
補發通訊監察書者,亦同。
﹝3﹞
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時,認有命執行機關適時提出報告之必要者,得於通訊監察書上為指示,以資遵循。(本法
五
、
六
)
第14點
﹝1﹞
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時,固得依聲請人之聲請,指定執行機關。但必要時,亦得於徵詢聲請人之意見後,指定其他執行機關。(本法
十四
)
第15點
﹝1﹞
法院應設置專責窗口受理補發通訊監察書之聲請。受理聲請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為准駁之決定。如認不符規定者,應予駁回;認聲請有理由者,應即補發通訊監察書。(本法
六
、施行細則
四
)
第16點
﹝1﹞
法院受理依本法
第六條
第一項聲請補發通訊監察書案件,應注意是否屬於得緊急監察之罪名,及檢察官是否於告知先行通訊監察時起之二十四小時內聲請。
﹝2﹞
依本法
第六條
第二項補發之通訊監察書,亦應記載監察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十日。(本法
六
、
十二
)
第17點
﹝1﹞
法院受理本法
第七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通知同意或補行同意通訊監察案件,須受監察人在我國境內設有戶籍者,始得為之。如受監察人在境內未設有戶籍者,自毋庸法官同意,應逕予駁回。(本法
七
)
第18點
﹝1﹞
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受理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通知補行同意通訊監察案件,應確實審酌是否符合本法
第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並應於四十八小時內決定之。(本法
七
、施行細則
九
)
第19點
﹝1﹞
法官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時,應於通訊監察書記載監察期間之起訖時間,並應將始日算入。准許繼續監察者,亦同。(本法
五
、
六
、
十一
、
十二
、施行細則
十四
)
第20點
﹝1﹞
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或補行同意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核發通訊監察書者,應同時載明所決定監察期間之起訖時間,並應將始日算入。准許繼續監察者,亦同。
﹝2﹞
前項所決定之監察期間,較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核發通訊監察書記載之期間為短者,應促其修正通訊監察書之記載,並函報備查。法官准為監察通訊之範圍或方法,較原聲請減縮者,亦同。(本法
七
、
十二
、施行細則
十四
)
第21點
﹝1﹞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或一年,係監察之最長期間,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監察期間,非必依據聲請人之意見,法官宜審酌個案情形,定適當之期間。決定期間或監察範圍較原聲請減縮者,得僅在通訊監察書備註欄內記載「其餘聲請駁回」,毋庸另為駁回之通知。(本法
十二
)
第22點
﹝1﹞
法官受理繼續通訊監察之聲請,宜參酌執行機關於監察期間所作成之報告書,及聲請繼續監察之具體理由,以為准駁。
﹝2﹞
聲請繼續監察,未於監察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為之,致法院無從於期間屆滿前為決定者,得逕予駁回。
﹝3﹞
本法就聲請繼續監察之次數,未設限制,法官於審核時,仍應謹守最小侵害原則,妥適行之。(本法第
一
、
二
、
五
、
六
、
七
、
十二
)
第23點
﹝1﹞
法官認有不應繼續執行通訊監察之情狀,而撤銷通訊監察書者,應以書面通知檢察官,必要時,並得通知理由要旨。必要時,亦得僅撤銷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部分通訊監察種類或號碼。
﹝2﹞
法官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時,宜先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本法
五
、
六
)
第24點
﹝1﹞
檢察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依本法第
十五
條第一項但書陳報不通知受監察人,法院認通知無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無不能通知之情形,於逕行通知前,宜先徵詢檢察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之意見。
﹝2﹞
本法第
十五
條第二項後段所稱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係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本於職權獨立判斷,不受陳報機關意見之拘束。
﹝3﹞
檢察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或補行通知者,法院應為通知,毋庸另行審酌。(本法
十五
、施行細則
二十八
)
第25點
﹝1﹞
法院對於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應詳為審查,妥適決定,並注意有無確實執行檢討。(本法
十五
、施行細則
二十七
)
第26點
﹝1﹞
法院應注意執行機關有無確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以書面記載監察通訊所得內容及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相關資料,報由檢察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審查,惟法院於通知受監察人時,依同條第三項第九款規定,僅須通知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之意旨,毋庸將具體通訊內容一併通知。(本法
十五
、施行細則
二十七
)
第27點
﹝1﹞
本法第
十五
條第四項之通知,係事務性之訓示規定,法院於審查後,得命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或其他適當之人辦理,並以法院名義通知。(本法
十五
)
第28點
﹝1﹞
法院監督偵查中案件之通訊監察,得隨時以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派員至建置機關或執行處所監督,或使用電子設備為線上監督,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行之。但應作成紀錄備查。(本法
十六
)
第29點
﹝1﹞
法院就通訊監察案件派員監督執行情形者,受指派人員應製作監督紀錄備查。(本法
十六
、施行細則
三十一
)
第30點
﹝1﹞
執行機關就審判中案件之監察通訊,以監察通訊所得資料全部與監察目的無關,報請許可銷燬時,法官應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2﹞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
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項執行通訊監察資料銷燬,報請派員在場,法院應派適當之人員到場。(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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