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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許可辦法

【發布日期】113.03.01【發布機關】海洋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091008561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海洋委員會海保字第113000135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從事海域工程不得排放油、廢(污)水於海洋。但其排放油、廢(污)水符合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且無降低海域環境分類之虞,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排放許可文件者,不在此限;其經許可者,應依許可內容排放。

第3條


﹝1﹞依前條規定申請油、廢(污)水排放許可應繳納審查費,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單位經政府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三、申請單位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住址及聯絡電話。
  四、海域工程經政府機關核准進行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海域工程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住址及聯絡電話。
  六、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之海洋污染防治計畫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4條


﹝1﹞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油、廢(污)水排放申請,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2﹞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本辦法之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前項審查期限內;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
﹝3﹞第一項審查,必要時得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第5條


﹝1﹞排放許可文件應記載內容如下:
  一、基本資料:
  (一)申請單位名稱及地址。
  (二)申請單位負責人姓名、身分證件字號及住址。
  (三)海域工程名稱及衛星定位(GPS)座標。
  (四)海域工程負責人姓名、身分證件字號及住址。
  二、排放許可內容:
  (一)海洋污染防治設備名稱、處理容量及處理效率。
  (二)排放設施及排放口位置。
  (三)排放污染物種類、最大許可濃度及排放量上限。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三、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限及許可字號。

第6條


﹝1﹞前條排放許可文件所記載之基本資料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涉及排放許可內容者,應重新申請排放許可。

第7條


﹝1﹞排放許可文件於有效期間內毀損或滅失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原因,並檢附第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第8條


﹝1﹞取得排放許可之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設施廢止或停用者,申請單位應自廢止或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9條


﹝1﹞取得排放許可之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申請許可文件虛偽不實。
  二、六個月內違反第五條第二款第二目至第四目其中之一達二次。
  三、變更廢(污)水排放許可內容未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
  四、未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10條


﹝1﹞申請單位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審查核可後,應繳納證明書費始得領取排放許可文件。

第11條


﹝1﹞違反第六條第八條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六款規定處罰之。

第1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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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公私場所從事海域工程不得排放油、廢(污)水於海洋。但其排放油、廢(污)水符合海洋放流水標準且無降低海域環境分類之虞,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排放許可文件者,不在此限;其經許可者,應依許可內容排放。
第3條

﹝1﹞依前條規定申請油、廢(污)水排放許可應繳納審查費,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公私場所經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私場所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住址及聯絡電話。
  四、海域工程經政府機關核准進行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海域工程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住址及聯絡電話。
  六、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之海洋污染防治計畫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4條

﹝1﹞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油、廢(污)水排放申請,應於兩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兩個月,但以一次為限。
﹝2﹞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本辦法之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前項審查期限內;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
﹝3﹞第一項審查必要時得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第5條

﹝1﹞排放許可文件應記載內容如下:
  一、基本資料:
  (一)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件字號及住址。
  (三)海域工程名稱及衛星定位(GPS)座標。
  (四)海域工程負責人姓名、身分證件字號及住址。
  二、排放許可內容:
  (一)海洋污染防治設備名稱、處理容量及處理效率。
  (二)排放設施及排放口位置。
  (三)排放污染物種類、最大許可濃度及排放量上限。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三、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限及許可字號。
第6條

﹝1﹞前條排放許可文件所記載之基本資料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涉及排放許可內容者,應重新申請排放許可。
第7條

﹝1﹞排放許可文件於有效期間內毀損或滅失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原因,並檢附第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第8條

﹝1﹞取得排放許可之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設施廢止或停用者,公私場所應自廢止或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9條

﹝1﹞公私場所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申請許可文件虛偽不實者。
  二、六個月內違反第五條第二款第二目至第四目之一兩次者。
  三、變更廢(污)水排放許可內容未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者。
  四、未依第八條規定辦理者。
第10條

﹝1﹞公私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審查核可後,應繳納證明書費始得領取排放許可文件。
第11條

﹝1﹞違反第二條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八條者,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罰之。
第12條

﹝1﹞本辦法施行前已進行之海域工程有排放油、廢(污)水之行為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取得許可文件始得排放。
第13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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