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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活動同意辦法
【發布日期】114.06.30【發布機關】海洋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海洋委員會海保字第114000716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海洋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海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活動,指利用船舶、載具、儀器、人力或其他科學技術等,進行調查、監測、探勘、研究海洋地質、物理、化學、生態、水下聲學、海氣象、地形、底土、岩心、海洋產業、社會經濟或文化之行為。
第3條
﹝1﹞於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從事海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活動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確保研究資料利用過程不損害我國海域安全、利益及秩序。
二、不得破壞海洋環境或生態。
三、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4條
﹝1﹞本辦法之申請人,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自然人、依法設立之法人、團體或機關(構)為限。
第5條
﹝1﹞於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內,從事海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活動者,應於四個月前檢具申請計畫書及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同意後,始得為之。
﹝2﹞未依前項期限提出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正當理由,仍得受理之。
﹝3﹞第一項申請計畫書之內容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派或委託從事海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活動者,免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
第6條
﹝1﹞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應自受理次日起四個月內完成,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副知相關機關。
﹝2﹞前項審查期間必要時得予展延,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展延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四個月。
﹝3﹞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得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間並不得超過六十日。
﹝4﹞未依前項規定期間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5﹞第一項申請案件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邀請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開會審查。
第7條
﹝1﹞申請計畫書經同意後,其執行人員、地點、時間、方式或內容,於執行期間有變更之必要時,應於一個月前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變更。
﹝2﹞未依前項期限提出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正當理由者,仍得受理之。
第8條
﹝1﹞申請人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年內,提交從事海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活動之完整且不損其科學價值之成果報告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照片、影音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但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者,不在此限。
﹝2﹞前項成果報告之資料檔,以機器可讀之結構化資料為主,或以應用程式介面方式提供介接。資料涉及空間資訊者,應檢附位置資訊及詮釋資料。
第9條
﹝1﹞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稽查海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活動之辦理情形,申請人對於稽查應予配合。
﹝2﹞申請人經稽查未依同意計畫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改善。
﹝3﹞經同意進入海洋庇護區核心區之人員,應隨身攜帶同意文件及可供識別身分之證件,以備查驗。
第10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一部或全部之同意:
一、申請內容有虛偽不實登載或提供不實文件。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同意。
三、未依同意之計畫從事海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活動,且未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完成改善。
四、同意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同意處分對於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將造成重大影響。
五、無正當理由拒絕、妨礙或規避前條之稽查、查驗。
六、附負擔之同意,申請人未履行該負擔。
七、違反法令規定。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影響公益情節重大。
第11條
﹝1﹞申請人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第12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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