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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廢:海洋棄置費收費辦法

【發布日期】113.02.17【發布機關】海洋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092008310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5003847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海洋委員會海保字第113000116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海洋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及全文13條;並自一百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費率:指海洋棄置物種類每單位數量(立方公尺)之收費金額。
  二、海洋棄置物數量:指執行海洋棄置作業船舶污泥艙容積(立方公尺)與對應航次乘積之總和。

第3條


﹝1﹞海洋棄置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之。

第4條


﹝1﹞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實施海洋棄置者,應繳納海洋棄置費;其費額依下列公式計算:
  費額=海洋棄置物數量(立方公尺)× 費率(元/立方公尺)。

第5條


﹝1﹞海洋棄置費,依公私場所於各繳費期間,執行海洋棄置作業實際申報之海洋棄置物種類及數量為計算依據。
﹝2﹞前項數量之計算,海洋棄置費之繳費義務人應檢附海洋棄置船舶出入港資料;未檢附者,則依許可文件上登載之污泥艙容積及對應航次計算。

第6條


﹝1﹞各類海洋棄置物費率如下:
  一、乙類疏浚泥沙: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三十五元。
  二、丙類疏浚泥沙: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二十元。

第7條


﹝1﹞海洋棄置費之繳費義務人,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申報繳納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之海洋棄置費;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申報繳納當年一月至六月之海洋棄置費。
﹝2﹞海洋棄置費之繳費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海洋棄置費申報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中央主管機關核算費額後,由繳費義務人持繳款單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海洋棄置費。
﹝3﹞超過繳費期限九十天內仍未完成費額繳納者,經中央主管限期催繳仍未繳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結算後之許可。
﹝4﹞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海洋棄置費查核作業,得通知繳費義務人於十五日內提報海洋棄置費計算及作業船舶進出港口紀錄等相關資料。

第8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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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海洋棄置物當量:指各種海洋棄置物質對海洋環境、生態產生同等影響程度之單位量。
  二、海洋棄置物總當量:指單次海洋棄置應徵收海洋棄置費之各種海洋棄置物當量總和。
  三、費率:指海洋棄置物每當量之收費金額。
  四、免徵值:指計算海洋棄置物當量應先扣除之數值。
第3條

﹝1﹞海洋棄置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之。
﹝2﹞海洋棄置物每當量之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海洋棄置及海洋污染防治成本訂定並公告之。
第4條

﹝1﹞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實施海洋棄置者,應繳納海洋棄置費;其費額依下列公式計算:
  費額=海洋棄置物總當量×費率。
  海洋棄置物總當量=Σ (海洋棄置物當量) i 。
  i =徵收海洋棄置費之項目。
第5條

﹝1﹞海洋棄置費之徵收物質項目及當量換算值如下:

  海洋棄置採用降低影響海洋底棲環境方式者,其海洋棄置物總當量依下列公式修正計算:海洋棄置物總當量=修正前海洋棄置物總當量x覆蓋厚度影響係數(Cb)。
  Cb=0.3+0.4Db;(0.5≦Db≦1.5)。
  Db=許可棄置廠區內平均覆蓋厚度(公尺)。
  當Db≦0.5公尺時;Cb=0.5。
  Db之估算應扣除潮差之影響並考量海床之長期擴散作用。
第7條

﹝1﹞海洋棄置之各項棄置物質免徵值如下:
第8條

﹝1﹞海洋棄置費之繳費義務人得按每次或每月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並於每次或每月首次裝船前十日內依核定之棄置物種類及棄置量,計算並繳納海洋棄置費額。
﹝2﹞前項海洋棄置費,繳費義務人得分兩期繳納。第一期於每次或每月首次裝船前十日內,繳納百分之六十,第二期於每次或每月末次棄置後十日內,依實際棄置量計算,繳納其差額;其未實施海洋棄置時,得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費額。
第9條

﹝1﹞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依繳費義務人之申請,會同海岸巡防機關,在棄置物質裝船後出航前,抽檢並採樣,依檢測結果審核費額。繳費義務人應依經審查後之費額,於海洋棄置作業完成後一個月內,補繳、抵繳其差額或由中央主管機關退還其溢繳之費額。
第10條

﹝1﹞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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