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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各項許可申請收費辦法

【發布日期】113.02.05【發布機關】海洋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0910051663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10111097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五日海洋委員會海保字第113000081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五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主管機關及中央漁業主管機關(以下合稱機關)依本法受理許可申請時,應收取審查費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從事油輸送:
  (一)具五個以上作業區:新臺幣二十萬四千元。
  (二)具二至四個作業區:新臺幣十四萬一千元。
  (三)具一個作業區:新臺幣七萬八千元。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從事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或其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之行為:新臺幣七萬八千元。
  三、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申請排放廢(污)水於與海域相鄰接之特定區域:新臺幣七萬八千元。
  四、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申請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化學品或排放廢(污)水:新臺幣七萬八千元。
  五、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排放油、廢(污)水於海洋:新臺幣七萬八千元。
  六、依本法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從事海洋棄置:新臺幣七萬八千元。
  七、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投設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新臺幣二萬八千元。

第3條


﹝1﹞主管機關受理原許可事項之下列變更申請時,應以每艘船舶為單位,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許可從事油輸送或離岸風力發電工程,新增作業船舶。
  二、變更國際防止油污染證書。
  三、變更責任保險證明。
  四、變更船舶國籍證書。

第4條


﹝1﹞申請變更原許可事項之申請單位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減少油輸送或離岸風力發電工程作業船舶者,免繳納審查費。

第5條


﹝1﹞機關依本法核發許可文件,應於核發時收取證明書費新臺幣五百元;申請換發、補發許可文件時亦同。

第6條


﹝1﹞審查費經繳納後,除依規費法之規定得申請退還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第7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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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下列各款申請,依規定收取審查費,其審查費費額規定如下:
  一、新臺幣四萬八千元者:
  (一)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從事油輸送、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或其他污染行為之核准。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排放廢(污)水於保護(育)區海域或與海域相鄰接之區域之許可。
  (三)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及化學物質或排放廢(污)水之核准。
  (四)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排放油、廢(污)水於海洋之許可。
  (五)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從事海洋棄置之許可。
  二、新臺幣二萬八千元者: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投設人工漁礁或其他漁 業設施之許可。
  三、新臺幣三百元者:經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核准從事油輸送行為者,新 增油輸送作業船舶,其審查費應依申請案件新增船舶數量,以每艘船 舶分別收取。
第3條

﹝1﹞主管機關於審查前條各款申請案件時,經通知補正者,不另收審查費。
﹝2﹞申請案件經駁回後,申請人重為申請者,應依前條各款規定繳納審查費。
第4條

﹝1﹞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案件,申請變更原許可或核准事項之公私場所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減少油輸送作業船舶等事項者,免繳納審查費。
第5條

﹝1﹞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許可文件時,應於核發時收取證明書費新臺幣五百元;申請換發、補發許可文件時亦同。
第6條

﹝1﹞本辦法所規定之各項審查費繳納後,除依規費法之規定得申請退還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第7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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