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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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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用語辭典
海洋污染防治各項許可申請收費辦法
【發布日期】113.02.05【發布機關】
海洋委員會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0910051663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10111097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條文
】
3‧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五日海洋委員會海保字第113000081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六十五
條及規費法
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主管機關及中央漁業主管機關(以下合稱機關)依本法受理許可申請時,應收取審查費如下:
一、依本法第
十五
條規定申請從事油輸送:
(一)具五個以上作業區:新臺幣二十萬四千元。
(二)具二至四個作業區:新臺幣十四萬一千元。
(三)具一個作業區:新臺幣七萬八千元。
二、依本法第
十五
條規定申請從事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或其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之行為:新臺幣七萬八千元。
三、依本法第
十八
條規定申請排放廢(污)水於與海域相鄰接之特定區域:新臺幣七萬八千元。
四、依本法第
二十
條規定申請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化學品或排放廢(污)水:新臺幣七萬八千元。
五、依本法第
二十一
條規定申請排放油、廢(污)水於海洋:新臺幣七萬八千元。
六、依本法第
二十三
條或第
二十七
條第一項準用第
二十三
條規定申請從事海洋棄置:新臺幣七萬八千元。
七、依本法第
二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投設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新臺幣二萬八千元。
第3條
﹝1﹞
主管機關受理原許可事項之下列變更申請時,應以每艘船舶為單位,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依本法第
十五
條規定許可從事油輸送或離岸風力發電工程,新增作業船舶。
二、變更國際防止油污染證書。
三、變更責任保險證明。
四、變更船舶國籍證書。
第4條
﹝1﹞
申請變更原許可事項之申請單位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減少油輸送或離岸風力發電工程作業船舶者,免繳納審查費。
第5條
﹝1﹞
機關依本法核發許可文件,應於核發時收取證明書費新臺幣五百元;申請換發、補發許可文件時亦同。
第6條
﹝1﹞
審查費經繳納後,除依
規費法
之規定得申請退還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第7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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