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在位置】六法首頁〉〉法規目錄1
。目錄2
【從法庭到心靈:揭開法律世界的神秘面紗,20年情理法智慧~三問三傷三求三悔】 |
 |
【法規名稱】
。索取word檔
。法律用語辭典
溫泉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
【發布日期】107.04.10【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40460541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50460686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704601270號令修正發布第3、6條條文;第3條第1項修正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000460119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000460192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040460051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050460660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0704601540號令修正發布第3、5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溫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溫泉取用費之徵收方式,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徵收機關)公告分期計徵者外,應於次年三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
﹝2﹞徵收機關採分期計徵者,其徵收日期及期數應予公告。
﹝3﹞徵收機關於徵收溫泉取用費前,應填發溫泉取用費繳款書送達繳納義務人。
﹝4﹞前項繳納義務人指溫泉取供事業或個人。
第3條
﹝1﹞溫泉取用費之徵收費率,除屬下列情形外,為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九元,但徵收機關為反映所轄溫泉資源管理成本,或因應溫泉資源不足使用時,得召開地方說明會並提送說明會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隔年起加採
附表溫泉取用量級距加收費率計徵之。
一、供溫泉地熱發電,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六元計算;但其水量可回注至含溫泉水之適當地層及地點達百分之九十以上者,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零點五元計算;達百分之七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九十者,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一元計算;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七十者,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三元計算。
二、每日溫泉取用量低於二立方公尺且無需裝置計量設備者,溫泉取用費以每月新臺幣三百元計算。
﹝2﹞前項第一款供地熱發電後之尾水,移作其他用途之水量,應補足至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九元。
﹝3﹞第一項第一款適當地層及地點,由徵收機關於溫泉開發許可審查時一併認定之。
﹝4﹞本條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107年4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溫泉取用費之徵收費率,除屬下列情形外,為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九元。
一、供溫泉地熱發電,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六元計算;但其水量可回注至含溫泉水之適當地層及地點達百分之九十以上者,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零點五元計算;達百分之七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九十者,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一元計算;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七十者,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三元計算。
二、每日溫泉取用量低於二立方公尺且無需裝置計量設備者,溫泉取用費以每月新臺幣三百元計算。
﹝2﹞前項第一款供地熱發電後之尾水,移作其他用途之水量,應補足至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九元。
﹝3﹞第一項第一款適當地層及地點,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溫泉開發許可審查時一併認定之。
﹝4﹞本條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106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溫泉取用費之徵收費率,除屬下列情形外,為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九元。
一、供溫泉地熱發電,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六元計算;但其水量可回注至一百公尺範圍內之原地層達百分之九十者,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零點五元計算;達百分之七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九十者,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一元計算;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七十者,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三元計算。
二、每日溫泉取用量低於二立方公尺且無需裝置計量設備者,溫泉取用費以每月新臺幣三百元計算。
﹝2﹞前項第一款供地熱發電後之尾水,移作其他用途之水量,應補足至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九元。
﹝3﹞前二項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溫泉取用費之徵收費率,為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九元。
﹝2﹞前項溫泉取用費之徵收,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開徵;開徵日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減半徵收。
﹝3﹞前項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4條
﹝1﹞溫泉取用費,應依前一期溫泉全期取用量乘以徵收費率計徵。
﹝2﹞前項取用量以繳納義務人提出之證明文件或經徵收機關核定之計量紀錄認定之;繳納義務人無法依規定提出計量紀錄者,徵收機關得逕依溫泉水權核定之引用水量計算。
﹝3﹞無法依前項方式計量者,徵收機關得訂定計算基準,核算取用量。
第5條
﹝1﹞溫泉取用費應專用於下列各款使用項目之一:
一、溫泉資源保育及管理。
二、促進溫泉資源永續發展及利用之研究發展。
三、推動溫泉資源保育、管理及產業發展相關之國際交流活動。
四、溫泉區公共設施之相關用途。
五、所徵收溫泉取用費之行政管理。
﹝2﹞徵收機關採溫泉取用量級距加收費率時,所增收之費用,應優先用於輔導溫泉取供事業節水管理措施。
--107年4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溫泉取用費應專用於下列各款使用項目之一:
一、溫泉資源保育及管理。
二、促進溫泉資源永續發展及利用之研究發展。
三、推動溫泉資源保育、管理及產業發展相關之國際交流活動。
四、溫泉區公共設施之相關用途。
五、所徵收溫泉取用費之行政管理。
第6條
﹝1﹞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