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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溫泉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99.09.21【發布機關】
經濟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40460541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經濟部經水字第 09904606140號令發布刪除
第8條
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溫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三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
第四條
第二項所稱溫泉水權登記,指對於溫泉之水依
水利法
規規定辦理水權登記,並發給水權狀者。
第3條
溫泉水權狀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依水利法第
三十八
條規定水權狀應記載事項。
二、引水地點屬溫泉區者,加註所屬溫泉區。
三、引用水源,加註溫泉水。
第4條
本法
第六條
第一項所稱開發行為,指人工方式施作工作物或改變自然景觀之行為。
第5條
本法所稱原住民族地區,指經行政院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第五條
第四項規定核定之原住民地區。
第6條
本法第
十五
條第一項所稱公共管線,指由溫泉取供事業提出申請,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管線。
前項公共管線之核准及管理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地方制度法
制定自治條例管理之。
第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命舊有之私設管線者限期拆除時,應預先公告。
前項限期拆除,為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內為之。
第8條(刪除)
--99年9月21日修正前條文--
內 容
本法第
三十一
條第二項所稱七年之緩衝期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止。
第9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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