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依本法第
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其捐贈費用或損失之認列,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育成中心經營團隊管理階層人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從事文化創意事業投資、研究、創作、行銷或服務二年以上之資歷。
二、育成中心可提供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育成空間、九十平方公尺以上公用空間及其相關設施,供其他文化創意事業運用。
三、育成中心於獲得捐助設立後已進行營運,有文化創意事業進駐或運用。
四、育成中心應設置獨立財務帳簿,其受贈款項應專款專用。
第6條
營利事業依本辦法規定捐贈,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者,應於該會計年度終了後之一個月內,檢附申請書及下列相關文件、資料之一,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文件,逾期不予受理:
一、購買之產品或服務係屬國內文化創意事業之原創產品或服務及學校、機關或團體核轉予學生或弱勢團體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舉辦文化創意活動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及其進駐或運用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前項證明文件,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後核發,並副知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及其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7條
前條營利事業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支出相關憑證及資料,送請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
第8條
營利事業符合
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之支出,其相關之交易或捐贈行為如有所得稅法第
四十三條之一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所定不符合常規交易之情形,不得依本法第
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認列捐贈費用或損失。
第9條
依本辦法核轉捐贈或受捐贈之學校、機關、團體、文化創意事業,應妥善管理及運用,並將核轉之對象姓名、金額、日期及指定捐贈項目及辦理情形,於核轉、舉辦文化創意活動或成立育成中心後三十日內於對外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
第10條
依本辦法所定之事項,包括對象、核准日期及相關資訊,除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外,主管機關應以適當方式對外公告。
第11條
本辦法有關申請案之受理、審查、核定及其他相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
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