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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
法律用語辭典
廢:營業稅稅款撥入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運用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3.08.11【發布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0990250515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
第3條
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管轄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30250637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
金融業特別準備金運用管理辦法
)及全文7條;並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十一
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為維持金融穩定及保障金融消費者之權益,設置營業稅稅款撥入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以下簡稱本準備金)。
第3條
本準備金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管理機關,納入金融監督管理基金項下辦理之業務計畫,並設立專款專用帳戶;其運用與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
金融監督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辦理。
第4條
本準備金之財源如下: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起,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以下簡稱銀行業以外金融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十一
條第一項所繳交之營業稅稅款。
二、本準備金孳息及運用之收益。
第5條
本準備金之用途,以支應銀行業以外金融業有關業法明定有退場處理規定者為限。
銀行業以外金融業有關業法所定各該業別退場處理機構,其辦理各該業法所定退場處理事項而有資金不足情形時,得提出動支計畫,報經本準備金管理機關核准後,動支本準備金。
第6條
本準備金之管理機關,任務如下:
一、本準備金之收支及保管。
二、本準備金運用之審議。
三、本準備金動用申請書件、審核條件及作業流程等重要規章之訂定。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7條
本準備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留存專戶循環運用。
第8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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