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業申請評鑑文件不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其於一個月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並退還評鑑費及證書費。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
第二條申請,應依營造業評鑑認定基準表(如
附件二)評鑑,評鑑結果分為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並核發營造業評鑑證書(以下簡稱評鑑證書)。前項評鑑證書有效期限為三年,營造業得於期限屆滿或於每年度依
第二條規定申請當年度之評鑑;同一年度內不得重複申請評鑑。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造業得申請補辦九十二年度至九十四年度之評鑑;逾期不得申請。
--98年7月29日修正前條文--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
第二條申請,應依營造業評鑑認定基準表(如附件二)評鑑,評鑑結果分為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並核發營造業評鑑證書(以下簡稱評鑑證書)。
前項評鑑證書有效期限為三年,營造業得於期限屆滿或於每年度依第二條規定申請當年度之評鑑;同一年度內不得重複申請評鑑。
--97年6月16日修正前條文--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
第二條申請,應依營造業評鑑認定基準表(如附件二)評鑑,評鑑結果分為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並核發營造業評鑑證書(以下簡稱評鑑證書)。
前項評鑑證書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或於前次領得核發評鑑證書滿一年後,營造業得依
第二條規定辦理。
第6條
評鑑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造業名稱及營業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評鑑等級。
四、評鑑證書字號、日期及有效期限。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評鑑證書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換領評鑑證書。評鑑證書遺失或滅失者,應申請補發。
前項申請換領或補發評鑑證書者,應繳納證書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7條
停業中之營造業,不得申請評鑑;於原因消滅後,得依
第二條規定辦理。
第8條
營造業以不實文件申請評鑑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鑑證書,且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評鑑。
第9條
經評鑑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營造業,於其評鑑證書有效期限內,違反
營造業法規定,受停業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評鑑證書。
第10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營造業評鑑之機關(構)、公會團體應於每季將其辦理之營造業評鑑結果,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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