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教育學校設各處、室及處、室以下設組之規定如下:
一、教務處:設教學、註冊、設備、圖書、出版等組。
二、訓導處:設訓育、生活教育、體育、衛生、住宿等組。
三、總務處:設文書、事務、出納等組。
四、實習輔導處:設實習、就業輔導等組。
五、研究發展處:設資訊、研究、推廣、輔具等組。
六、輔導室:設輔導、復健等組。
前項處、室或組之設置,得由各校視實際需要,整合其功能並調整其名稱,其最高設置標準如下:
一、六班以下:設二處及二組。
二、七班至十二班:設三處(室)及九組。
三、十三班至二十四班:設四處(室)及十二組。
四、二十五班以上:設五處(室)及十五組。
人事及會計單位依有關法令規定設置之。
特殊幼稚園之行政組織,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
第一項及前項各行政組織之設置及掌理事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之。
第9條
特殊教育學校員額編制如下:
一、校長:一人。
二、主任、組長:各處、室置主任一人,由教師兼任;各組置組長一人,除總務處各組組長專任外,其餘組長由教師兼任。但復健組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
三、秘書:設二十五班以上或三學部之學校,置秘書一人,由教師兼任。
四、教師:學前教育及國民小學教育階段,每班置教師二人;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每班置教師三人。
五、導師:
(一)學前教育、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育階段,每班置導師二人,由教師兼任之。
(二)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之。
六、教師助理員:學校身心障礙學生人數,每十五人置一人,未滿十五人以十五人計。
七、住宿生管理員:設有學生宿舍之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校,置住宿生管理員四人,其住宿學生人數超過四十人者,依下列規定增置之:
(一)學前教育及國民小學教育階段:每增加十人,增置一人。但增加之學生均為以聽覺及語言障礙為主者,每增加二十人,增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教育階段:每增加十五人,增置一人。但增加之學生均為以聽覺及語言障礙為主者,每增加二十五人,增置一人。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每增加二十人,增置一人。但增加之學生均為以聽覺及語言障礙為主者,每增加三十人,增置一人。
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依學生需要置下列各類專任人員六人至九人,第四目所列人員並得依
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遴用辦法規定聘用:
(一)醫師:以具有專科醫師資格者為限。
(二)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臨床心理師及語言治療師等其他治療人員。
(三)社會工作師。
(四)職業輔導、定向行動專業人員。
九、護理師或護士、營養師:除依
學校衛生法規定設置外,十五班以上或設有二校區者,並得增置護理師或護士一人。
十、幹事、助理員、管理員、書記:按同等級學校一般標準配置。
十一、技士、技佐:設有職業類科之學校,視職業類科之實際需要,配置技士或技佐一人至三人。
十二、工友、技工、司機:
(一)工友:學生以聽覺障礙為主之學校,每四班置工友一人。學生以視覺障礙、智能障礙及肢體障礙為主之學校,十二班以下置工友六人,十三班以上,每四班增置一人。設有學生宿舍者,住宿學生人數在二百人以下,增置四人,超過二百人者,每滿一百人增置一人。
(二)技工、司機:視實際需要配置。
十三、運動教練:為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之工作,得置運動教練。
--98年12月23日修正前條文--
特殊教育學校員額編制如下:
一、校長:一人。
二、主任、組長:各處、室置主任一人,由教師兼任;各組置組長一人,除總務處各組組長專任外,其餘組長由教師兼任。但復健組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
三、秘書:設二十五班以上或三學部之學校,置秘書一人,由教師兼任。
四、教師:學前教育及國民小學教育階段,每班置教師二人;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每班置教師三人。
五、導師:每班一人,由教師兼任之。
六、教師助理員:學校身心障礙學生人數,每十五人置一人,未滿十五人以十五人計。
七、住宿生管理員:設有學生宿舍之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校,置住宿生管理員四人,其住宿學生人數超過四十人者,依下列規定增置之:
(一)國民小學教育階段(含幼稚部):每增加十人,增置一人。但增加之學生均為以聽覺及語言障礙為主者,每增加二十人,增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教育階段:每增加十五人,增置一人。但增加之學生均為以聽覺及語言障礙為主者,每增加二十五人,增置一人。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每增加二十人,增置一人。但增加之學生均為以聽覺及語言障礙為主者,每增加三十人,增置一人。
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依學生需要置下列各類專任人員六人至九人,第四目所列人員並得依
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遴用辦法規定聘用:
(一)醫師:以具有專科醫師資格者為限。
(二)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臨床心理師及語言治療等其他治療人員。
(三)社會工作師。
(四)職業輔導、定向行動專業人員。
九、護理師或護士、營養師:除依
學校衛生法規定設置外,十五班以上或設有二校區者,並得增置護理師或護士一人。
十、幹事、助理員、管理員、書記:按同等級學校一般標準配置。
十一、技士、技佐:設有職業類科之學校,視職業類科之實際需要,配置技士或技佐一人至三人。
十二、工友、技工、司機:
(一)工友:學生以聽覺障礙為主之學校,每四班置工友一人。學生以視覺障礙、智能障礙及肢體障礙為主之學校,十二班以下置工友六人,十三班以上,每四班增置一人。設有學生宿舍者,住宿學生人數在二百人以下,增置四人,超過二百人者,每滿一百人增置一人。
(二)技工、司機:視實際需要配置。
十三、運動教練:為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之工作,得置運動教練。
前項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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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特殊教育班設置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