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特殊目的公司發起人:
一、最近二年內在我國或其母國曾發生與申請案有直接關聯之違反金融法規事項受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處分。但上開情事已具體改善、提出具體可行改善措施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不在此限。
二、過去發起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最近二年曾受本條例第
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處分。
三、信用評等等級未達本條例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等級。
﹝2﹞特殊目的公司之發起人應出具聲明書,聲明無前項各款規定之情事。
﹝1﹞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特殊目的公司發起人:
一、最近二年在我國或其母國曾有重大違規事項或曾受有關主管機關之重大處分者。
二、過去發起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最近二年曾受本條例第
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處分者。
三、信用評等等級未達本條例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等級者。
﹝2﹞特殊目的公司之發起人應出具聲明書,聲明無前項各款規定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