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取得之
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土地依本條例第
十二條第三項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時,得視各交通建設之特性,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投資設立公司辦理開發經營。
二、出租、信託或委託私人、團體或政府機關辦理一部或全部範圍、事項之開發經營。
三、與私人或團體聯合開發、合作經營。
主管機關為前項信託、委託、聯合開發、合作經營,應為公告徵求受託人或投資人,公告期間至少一個月。
主管機關取得之
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土地依本條例第
十二條第三項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時,得視各交通建設之特性,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投資設立公司辦理開發經營。
二、出租、信託或委託私人或團體辦理一部或全部範圍、事項之開發經營。
三、與私人或團體聯合開發、合作經營。
主管機關為前項信託、委託、聯合開發、合作經營,應為公告徵求受託人或投資人,公告期間至少一個月。
主管機關取得之
第二條第三款土地依本條例第
十二條第三項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時,得視各交通建設之特性,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方式之使用、收益。
二、讓售與本交通建設計畫用地設定地上權或被徵收而未依本條例第
十三條規定折算領回土地或建築物之土地所有權人。
三、安置本交通建設計畫用地拆遷戶。
四、讓售與本條例所獎勵之其他交通建設計畫機關安置拆遷戶。
五、標售。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拆遷戶,係指辦理本條例獎勵之交通建設計畫用地取得,其合法建築物經完全拆除者。
主管機關於辦理第一項各款作業時,得視各交通建設事業需要訂定作業要點。
第8條
私人、團體或政府機關依
第六條、
第七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應備具下列文件及事項: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姓名、年齡、住址、職業或團體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申請投資開發之地點及範圍)。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三、財力證明文件或開發資金來源證明文件及開發經營業績證明文件。
四、投資開發計畫書:包括投資開發項目、開發內容、財務計畫及營運管理事項。
五、相關權利義務建議事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規定事項。
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得通知該私人、團體或其他有關機關人員列席。
--100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私人或團體體依
第六條、
第七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應備具下列文件及事項: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姓名、年齡、住址、職業或團體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申請投資開發之地點及範圍)。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三、財力證明文件或開發資金來源證明文件及開發經營業績證明文件。
四、投資開發計畫書:包括投資開發項目、開發內容、財務計畫及營運管理事項。
五、相關權利義務建議事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規定事項。
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得通知該私人或團體或其他有關機關人員列席。
第9條
主管機關信託、委託私人、團體或政府機關辦理土地開發經營或與其聯合開發、合作經營,應於契約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開發範圍及其經營事項。
二、開發經營期限。
三、保證金之繳付及退還時期、方式。
四、開發經營成果提報事項。
五、開發經營孳息分配及給付方式。
六、契約終止原因及相關權利義務事項。
七、權利之轉讓。
八、稅費之負擔。
九、其他。
--100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主管機關信託、委託私人或團體辦理土地開發經營或與其聯合開發、合作經營,應於契約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開發範圍及其經營事項。
二、開發經營期限。
三、保證金之繳付及退還時期、方式。
四、開發經營成果提報事項。
五、開發經營孳息分配及給付方式。
六、契約終止原因及相關權利義務事項。
七、權利之轉讓。
八、稅費之負擔。
九、其他。
第10條
本交通建設計畫用地拆遷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
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受安置:
一、已依本條例第
十一條參與聯合開發,並分配建築物單元者。
二、已依法核准重建者。
三、已依其他法令規定或其他方式接受安置者。
第11條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主管機關得協調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辦理開發其依本條例第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取得之可建築用地。必要時並得與毗鄰之公、私有土地共同辦理開發。
為前項開發時,其合作條件、利益分配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依協議定之。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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