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自衛槍枝持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依各該款之規定辦理,其涉及刑責者,並由隸屬之槍枝管理單位移送管轄之軍、司法機關追訴之:
一、軍人自衛槍枝遺失,未按規定報案及未報請隸屬之槍枝管理單位核辦者,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記過以上之處分。
二、槍照遺失,未立即聲明作廢並申請補發者,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申戒以上之處分。
三、彈藥增加或損耗,未經呈請查核者,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記過以上之處分,其增加之彈藥應沒入之。
四、將槍枝私自轉賣或贈與他人者,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記大過以上之處分,其持有之該槍枝、彈藥,送請警察機關沒入之,並函查驗機關註銷登記。
五、將槍枝借予他人使用,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記大過以上之處分。
六、無故拒絕或逃避檢查者,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記過以上之處分。
七、槍照逾有效期一個月未按規定呈請換發槍照,而無特殊原因者,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申誡以上之處分,並即補辦換照手續。如持有人已無意繼續保有,則該自衛槍枝准予收購。
八、槍照應隨槍枝移動,不得異處,違者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申誡以上之處分。
九、塗改槍照、變更槍枝程式號碼及彈藥數量者,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記過以上之處分,並追查槍枝彈藥來源。
一○、以公槍混領自衛槍照者,依法處罰。
違反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九款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其槍枝彈藥應予沒入。
第16條
軍人自衛槍枝保證人發覺槍枝持有人利用槍枝,有危害治安之虞時,應隨時報告憲警機關處分。如明知而不報告者,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申誡以上之處分。
第17條
軍人自衛槍枝代管規定如左:
一、申請代管:槍枝持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隸屬之槍枝管理單位代為保管:
(一)公出離隊時。
(二)受訓離隊時。
(三)就醫無法兼顧時。
(四)無妥善處所保管時。
二、指令代管:槍枝管理單位,認槍枝持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實施代管:
(一)精神失常者。
(二)性情粗暴者。
(三)素行不良者。
(四)保管欠妥者,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
三、臨時代管:遇國家重大慶典時,友邦元首訪問或特別警衛需要或其他為確保治安必要時,槍枝管理單位得主動或依查驗機關之通知予以臨時代管。
槍枝管理單位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予以代管時,應以書面通知持有人,並於持有人未依通知期限將槍枝送管時,得給價收購,並函查驗機關註銷其槍枝執照。
槍枝管理單位依第一項各款予以代管時,應發給代管收據,代管原因消滅後,憑據發還。
第18條
軍人自衛槍枝徵借規定如下:
一、以國防部命令定之。
二、徵借時機:國軍作戰需要時。
三、徵借時,由槍枝管理機關收集後,送繳最近之陸軍地區聯合保修廠接收保管,並按槍枝代管規定發給收據。
四、陸軍地區聯合保修廠於槍枝接收兩週內,循行政系統呈報國防部核備,並妥為保管,依命令分配使用或發還。
--102年3月25日修正前條文--
軍人自衛槍枝徵借規定如下:
一、以國防部命令定之。
二、徵借時機:國軍作戰需要時。
三、徵借時,由槍枝管理機關收集後,送繳最近之聯勤地區聯合保修廠接收保管,並按槍枝代管規定發給收據。
四、聯勤地區聯合保修廠於槍枝接收兩週內,循行政系統呈報國防部核備,並妥為保管,依命令分配使用或發還。
--95年6月23日修正前條文--
軍人自衛槍枝徵借規定如左:
一、以國防部命令定之。
二、徵借時機:國軍作戰需要時。
三、徵借時,由槍枝管理單位收集後,送繳最近之陸軍地區聯合保修廠接收保管,並按槍枝代管規定發給收據。
四、陸軍地區聯合保修廠於槍枝接收兩週內,循行政系統呈報國防部核備,並妥為保管,依命令分配使用或發還。
第19條
軍人自衛槍枝管理機關代管之槍枝彈藥,遇有持有人調職、受訓時,其槍枝即送新隸屬之槍枝管理機關代管,如持有人退伍、除役或外職停役脫離軍職時,其槍枝即送持有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
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95年6月23日修正前條文--
軍人自衛槍枝管理單位代管之槍枝彈藥,遇有持有人調職、受訓時,其槍枝即送新隸屬之槍枝管理單位代管,如持有人退伍、除役或外職停役脫離軍職時,其槍枝即送持有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
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20條
軍人自衛槍枝由各槍枝管理單位每年實施總檢查一次,必要時得實施副時檢查;總檢查之要點為本辦法第
十五條所列各款,臨時檢查得依本辦法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情況實施之,並將總檢查及臨時檢查實施情形呈報國防部核備,且副知查驗機關備查。
第21條
本辦法
第二條所列各類自衛槍枝及彈藥,依照本辦法規定應護沒入或收購者,由槍枝管理單位送請持有人戶籍地之市、縣(市)警察機關依
自衛槍枝管理條例辦理。
第2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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