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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現職醫事人員改任換敘辦法
【發布日期】92.03.17【發布機關】
考試院
、
行政院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考試院(89)考台組貳一字第01169號令、行政院(89)台人政企字第180157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7條;本辦法自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施行之日起施行
2‧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考試院(79)考台組貳一字第09705號令、行政院(89)台人政力字第191529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2、3、7條條文;本辦法修正條文溯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施行
3‧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09200020441號令、行政院院授力字第0920053088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3、4、5、7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其他法律規定任用並經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醫事人員(以下簡稱現職醫事人員),應依本辦法辦理改任換敘。前項人員僅具士(生)級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薦任第六職等以上者,得選擇仍適用原有關法律規定,不辦理改任換敘;俟將來取得師級任用資格後,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十二
條規定辦理改任換敘。
本條例施行後,依其後制定之醫事專業法律規定,適用本條例之現職醫事人員,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3條
依前條規定合於改任換敘,具師級任用資格並擔任師級職務之現職醫事人員,應就其原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俸級,依下列規定改任級別,並按醫事人員俸級表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一、銓敘審定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者,改任師(三)級。
二、銓敘審定薦任第八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者,改任師(二)級。
三、銓敘審定簡任第十職等以上者,改任師(一)級。
依前條規定合於改任換敘,具師級或士(生)級任用資格並擔任士(生)級職務之現職醫事人員,改任士(生)級,並依下列規定換敘俸級:
一、就其原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俸級,按醫事人員俸級表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但原銓敘審定之俸級高於所改任士(生)級年功俸最高俸級時,換敘至士(生)級年功俸最高俸級,並准予暫支原敘與醫事人員俸級表所列同數額之俸點。在未升任師級職務前,不再晉級。
二、具師級任用資格,原銓敘審定之俸級低於士(生)級本俸二十四級三八五俸點者,改敘士(生)級本俸二十四級三八五俸點。
前項具師級任用資格並擔任士(生)級職務之現職醫事人員,如該士(生)級職務改任換敘前之列等係跨列至薦任第七職等以上者,得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改任換敘。
現職醫事人員依第一項規定改任者,不受各機關(構)、學校師級醫事職務級別員額之限制。
第4條
合於改任換敘之現職醫事人員,依下列規定予以銓敘審定:
一、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或「以技術人員任用」者,銓敘審定為「以醫事人員任用」。
二、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
銓敘審定「先予試用」者,銓敘審定為「先予試用」。
三、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銓敘審定「准予權理」者,按其所具「合格實授」、「以技術人員任用」或「先予試用」資格,依前二款規定分別銓敘審定為「以醫事人員任用」或「先予試用」。
第5條
各機關(構)、學校現職醫事人員之改任換敘案件,應於銓敘部規定之期限內,依送審程序一次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生效。但依
第二條
第三項規定辦理改任換敘者,自該醫事職務列入各機關(構)學校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之日起生效。
第6條
本條例施行前,各機關(構)、學校已核准留職停薪或依法停職人員,暫不予改任。但自回職復薪或復職之日起,應即辦理改任換敘。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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