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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礦業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13.02.26【發布機關】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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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實業部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經濟部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九月八日經濟部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四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濟部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經濟部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經濟部修正發布
7‧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經濟部(59)經礦字第56498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1項第1款條文
8‧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經濟部(64)經法字第14224號令修正發布第26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十日經濟部(72)經礦字第22896號令修正發布
10‧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經濟部(85)經礦字第85029411號令修正發布20、54、56、83條條文;並刪除第48條條文
1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經濟部(86)經礦字第86005918號令修正發布第47條條文
1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經濟部(87)經礦字第87015583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1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經濟部(88)經礦字第87037977號令修正發布第95條條文
1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濟部(88)經礦字第88033180號令修正發布第5、9、13、14、18、19、21、22、25、27~30、32、33、35~37、40~43、45、51、52、54、56、57、60、62、63、72、75、82~84、86、87、89、90、91、94、95、97~104條條文;並刪除第73條條文
1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經濟部經礦字第09200507640號令修正發布第53558394959798條條文;並刪除第924~27、293041545663889093106條條文【原條文
16‧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經濟部經礦字第0930057695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17‧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經濟部經地礦字第1135911013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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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四條第十三款所稱之土地範圍,以中華民國領海內為限。

第3條


﹝1﹞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指定停止接受礦業權設定申請及劃定禁採區時,應指明礦種,並就禁止事項及限制之區域公告之。
﹝2﹞前項區域內,未經指明之礦種,如礦業申請人申請探採時,申請人應查明其對前項指明之礦種無妨害,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時,主管機關始得核准。
﹝3﹞第一項指定停止接受礦業權設定申請或劃定之禁採區域,經主管機關認定或原申請劃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已無停止接受申請或禁止之必要,或須調整時,主管機關應公告之。

第4條


﹝1﹞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掘進鄰接礦區,或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者,應具備下列要件之一:
  一、礦利必需。
  二、工程必需。
  三、礦場安全必需。

第5條


﹝1﹞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三款所定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包括下列項目:
  一、辦公室房屋。
  二、廠庫房屋(包括機器房、修理廠、選煉廠、倉庫、車房、工房等)。
  三、員工宿舍(不包括員工自建住宅)。
  四、員工日常生活或福利所需房屋設施(包括浴室、廁所、廚房及育樂場所)。
  五、保健衛生所需房屋設施(包括醫院附設之診療所)。
  六、其他在礦業上必要之建築。

第6條


﹝1﹞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通知所在地地方機關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土地之坐落及地號。
  二、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姓名、住址。
  三、使用之目的。
  四、如須除去障礙物時,其障礙物之名稱及價格。

第7條


﹝1﹞礦業權者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申報開工及請發給礦場登記證時,應填具礦場開工申報書,繳納申請費,並檢附下列書圖文件:
  一、事務所照片。
  二、年度施工計畫書圖六份。
  三、購置坑內外礦業工程設備之明細六份。
  四、指定礦場負責人及選任主要技術人員之證明文件。
  五、購租礦業用地之證明文件。
﹝2﹞主管機關應於准予開工後,通知礦業權者施工。
﹝3﹞礦業權經核准變更或移轉登記時,礦業權者應於換發或批註礦業執照之日起二個月內,填具申請書,繳納申請費,並檢附原領礦場登記證及第一項各款之書圖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礦場登記證。

第8條


﹝1﹞礦業用地之核定經主管機關全部或一部廢止,礦業權者並應關閉礦場時,主管機關應主動通知勞工主管機關,促請其注意有無違法解僱勞工影響勞工權益之情事。

第9條


﹝1﹞礦業權者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備置之探採礦實測圖,應於每年一月,彙整上年度探採礦場所之實況,繪製並上傳測量點位資料至主管機關指定網站。
﹝2﹞前項探採礦實測圖之繪製圖內容如下:
  一、露天礦場:
  (一)探、採礦場用地界點點號及其境界線。
  (二)探、採礦場用地內之地形地貌。
  (三)以適當數目截面圖,說明上年度探採礦場所之形貌變異情形。
  二、地下礦場:
  (一)探、採礦場用地界點點號及其境界線。
  (二)地下各坑道分佈,應以分圖呈現,並以截面圖,說明各坑道間之立體關係。
  (三)分圖說明上年度探採礦掘進情形。
  三、石油、油頁岩及天然氣礦場:
  (一)探、採礦場用地界點點號及其境界線。
  (二)井口位置及井底位置。
  (三)井程及井串截面圖,並標示上年度生產層位。

第10條


﹝1﹞探礦權者依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出售探礦所得礦質時,應於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報礦業簿,並檢具礦質種類數量表及完成繳納礦產權利金後,始得出售。

第11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礦業權者變更依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簽證之技師。
  二、採礦工程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停止承辦特定礦業權之簽證。

第12條


﹝1﹞主管機關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下列資訊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
  一、經核定之礦場關閉計畫。
  二、經備查之年度施工計畫書圖。
  三、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之礦業用地聯合監督查核紀錄。

第13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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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四條第十三款所定地面,其範圍以中華民國領海內為限。
第3條

﹝1﹞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劃定礦業保留區時,應指明礦種及區域公告之。
﹝2﹞前項區域內,未經指明之礦種,如申請探採,應查明其對前項指明之礦種並無妨害時,始得核准。
﹝3﹞第一項劃定之礦業保留區,主管機關認為已無保留之必要時,應公告解除保留。
第4條

﹝1﹞依本法第三十五條因礦之位置、形狀必須掘進鄰接礦區,或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者,應具備下列要件之一:
  一、礦利必需。
  二、工程必需。
  三、礦場安全必需。
第5條

﹝1﹞礦業權者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定礦業用地時,應填具申請書,繳納申請費及勘查費,並檢附下列書件及圖說:
  一、礦業用地明細表七份。
  二、礦業用地開採及施工計畫說明書及其位置實測圖(附測量成果表)七份。
  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七份。
  四、其他法令規定應檢送之文件。
第6條

﹝1﹞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所定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包括下列項目:
  一、辦公室房屋。
  二、廠庫房屋(包括機器房、修理廠、選煉廠、倉庫、車房、工房等)。
  三、員工宿舍(不包括員工自建住宅)。
  四、員工福利所需房屋設施(包括浴室、廁所、廚房及育樂之設施)。
  五、保健衛生所需房屋設施(包括醫院附設之診療所)。
  六、其他在礦業上必要之建築。
第7條

﹝1﹞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調處時,得會同土地所有人、關係人、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地政主管機關,共同查估其地價、租金或補償,以為調處之依據。
第8條

﹝1﹞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因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之情形,通知所在地地方機關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土地之坐落及地號。
  二、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使用人之姓名、住址。
  三、使用之目的。
  四、如須除去障礙物時,其障礙物之名稱及價格。
第9條

﹝1﹞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劃定之禁採區,主管機關應將該禁止或限制事項及區域公告之。
第10條

﹝1﹞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調處時,得邀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礦業同業公會代表及礦業專家、學者共同參與。
第11條

﹝1﹞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申報開工及請發給礦場登記證時,應填具礦場開工申報書,繳納申請費,並檢附下列書件及圖說:
  一、事務所照片一份。
  二、施工計畫書圖各六份。
  三、購置坑內外礦業工程設備之明細六份。
  四、指定礦場負責人及選任主要技術人員之證明文件。
  五、購租礦業用地之證明文件。
﹝2﹞前項第二款施工計畫書圖,應與設權時所造送之探礦構想或開採構想所列工程進度一致。
﹝3﹞主管機關應於核可開工申報後,通知礦業權者施工。
﹝4﹞礦業權經核准變更或移轉登記時,礦業權者應於換發或批註礦業執照之日起二個月內,填具申請書,繳納申請費,並檢附原領礦場登記證及第一項各款之書件及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批註礦場登記證。
第12條

﹝1﹞礦業權者停工連續二個月以上時,應填具礦場停工申報表,並檢附礦場登記證,報請主管機關查核登記。
﹝2﹞前項停工之申報,主管機關認為其理由不適當或消滅時,應通知限期復工。
第13條

﹝1﹞採礦權者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備置於採礦場所之採礦實測圖,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採礦進度之實況精確測繪,並由採礦權者簽名蓋章,以備主管機關檢查。
﹝2﹞前項及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採礦實測圖,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式樣及內容製定。
第14條

﹝1﹞探礦權者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出售探礦所得礦質時,應檢具礦質種類數量表及使用土地證明文件。
第15條

﹝1﹞本細則規定各項書件、圖說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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