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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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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3.11.22【發布機關】
經濟部
法規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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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經濟部(54)經加字第14627號令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經濟部(56)經工字第3562號令修正備查
3‧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五月十日經濟部(58)經工字第16248號令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經濟部(62)經工字第26179號令修正發布
5‧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經濟部(63)經法字第02474號令修正發布
6‧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濟部(74)經技字第02934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經濟部(78)經技字第044439號令修正發布3、5、8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經濟部(79)經技字第020509號令修正發布第2、5條條文
9‧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九日經濟部(81)經加字第088611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條文(名稱:加工出口區外銷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辦法)
10‧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經濟部(86)經加字第8646093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條文
11‧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經濟部(89)經加字第88462787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經濟部(91)經加字第09104602250號令修正發布第5、7、8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經濟部經加字第0910462471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經濟部經加字第0940460397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5條第1項所列屬財政部「關政司」、「關稅總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財政部「關務署」管轄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經濟部經加字第10404600600號令修正發布第1、3、5條條文
16‧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二日經濟部經加字第1080460397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名稱:
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辦法
)
17‧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日經濟部經加字第1100460543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
第5條
第3項第1款所列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部
」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
環境部
」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1987號公告
第2條
第2項、
第3條
附表、
第4條
第3項、
第5條
第1項、第3項序文、
第7條
、
第8條
第3項、
第9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序文所列屬「
經濟部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經濟部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各分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各分局」管轄;
第5條
第3項序文所列由「
經濟部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處長」擔任委員並兼任召集人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局長」擔任並兼任;
第5條
第3項第6款所列由「
經濟部
商業司」代表擔任委員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
經濟部
商業發展署」代表擔任;
第5條
第3項第7款、第10款所列由「
經濟部
投資業務處」、「
經濟部
投資審議委員會」代表擔任委員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
經濟部
」代表擔任;
第5條
第3項第8款所列由「
經濟部
工業局」代表擔任委員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代表擔任;
第5條
第3項第9款所列由「
經濟部
國際貿易局」代表擔任委員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
經濟部國際貿易署
」代表擔任【
原條文
】
18‧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經濟部經園字第1125560038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條文
】
19‧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濟部經園字第1135560049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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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本辦法所稱投資管理,指有關區內事業設立、合併、分割、增減資、擴廠、撤資或投資計畫之實施、完成、延期、變更及廢止等投資事項之管理。
﹝2﹞
區內事業申請前項投資事項,應檢具投資計畫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所在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提出申請。
第3條
﹝1﹞
申請在科技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設立之區內事業,除須符合本條例
第六條
區內事業種類之規定外,其實收資本額應達
附表
所定之標準。
第4條
﹝1﹞
投資計畫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業內容。
二、市場與行銷模式。
三、營業內容。
四、財務計畫。
五、建廠、擴廠及投資期程規劃。
六、投資效益。
七、環保事項。
八、其他相關事項。
﹝2﹞
區內事業得視申請內容,增減前項之載明事項,並得補充說明。
﹝3﹞
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內容不完備或有欠缺者,園管局或分局得通知區內事業限期補正,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區內事業未於期限內補正或補正未符規定者,園管局或分局得駁回該投資計畫之申請。
第5條
﹝1﹞
園管局為審查投資計畫及意見徵詢,應成立審查小組。
﹝2﹞
區內事業投資計畫,經審查小組審查作成決議後,由園管局核定執行。
﹝3﹞
前項審查小組之組成及審查程序等相關事項,由園管局另以要點定之。
第6條
﹝1﹞
區內事業應於投資計畫核定之日起二年內完成其投資事項。
﹝2﹞
投資計畫已載明完成期限並經核定者,依該計畫內容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3﹞
有正當理由屆期未能完成者,得申請展延,經審查小組作成同意之決議並經園管局核定後,得延長投資計畫之完成期限,投資計畫申請展延次數不得超過三次,總完成期限不得超過九年。
第7條
﹝1﹞
園管局或分局得派員至區內事業查驗,如有未依核定之投資計畫經營者,園管局或分局得通知其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或變更計畫。
﹝2﹞
前項改善或變更計畫經園管局或分局認須再修正者,園管局或分局得通知並限期一個月內完成修正。
﹝3﹞
第一項之區內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園管局得廢止原核定之投資計畫並勒令其遷出園區:
一、未依期限提出改善或變更計畫,或未於限期完成修正。
二、經修正後再審查,仍不可行。
三、未依核准之改善或變更計畫確實執行。
第8條
﹝1﹞
區內事業應於原核定投資計畫經撤銷或廢止後,辦理遷出園區作業,並依
公司法
相關規定辦理公司或分公司所在地變更、解散、廢止登記或其他相關作業。
﹝2﹞
前項區內事業如涉保稅業務,應依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相關規定辦理。
第9條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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