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研發成果專利權經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推廣一定合理期間後,評估無授權使用或技術服務之效益及運用價值者,基於符合公益之目的或為促進整體產業發展、提升研發成果運用效益等原則,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循內部行政程序辦理研發成果讓與相關評估後,得備函檢具相關文件向本部申請讓與第三人;文件不全或不符規定者,不予受理。
﹝2﹞前項申請讓與審查作業期間為自申請文件完整交付之次日起二個月;必要時,得予延長,經本部審查未獲同意者,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繼續維護管理。
﹝3﹞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於符合下列條件時,得經本部同意後將研發成果專利權以共有方式無償讓與部分持分予創作人,不受第一項推廣期間、評估原則及
第十條應先公告之限制。
一、讓與有助於研發成果的推廣運用與再發展。
二、研究發展之單位與創作人已就本項共有專利權作價投資營利事業之投資條件為具體約定。
三、研發成果仍由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管理及運用。
﹝4﹞前項研發成果作價投資所獲得之收入,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連同創作人所獲得之部分,就其全額依
第七條規定比率一併繳交。
﹝5﹞依第三項規定向本部申請經同意者,應依申請內容確實執行。除報經本部另為同意外,變更執行內容,或得同意後三個月內未完成作價投資入股者,本部得廢止該同意,並溯及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