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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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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疾病病人關懷及訪視辦法
【發布日期】113.12.11【發布機關】
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衛生福利部衛部心字第113176322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七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本辦法所稱地方主管機關,指病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戶籍所在地不明者,為居所或病人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第3條
﹝1﹞
依本法第
二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接獲所轄醫療機構通報、通知後,應依
第四條
所定病人範圍,提供關懷、訪視及其他服務(以下併稱服務)。
第4條
﹝1﹞
本法第
二十七
條第一項所定病人之範圍如下:
一、本法第
三十三
條第四項無精神病診斷之出院病人,其有服務需求,並經其同意者。
二、本法第
四十五
條第三項經專科醫師診斷屬嚴重病人者。
三、本法第
五十六
條第一項停止強制社區治療者。
四、本法第
六十
條第二項停止緊急安置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5條
﹝1﹞
本法第
二十七
條第一項之服務內容,包括下列全部或一部事項:
一、關懷、訪視。
二、需求評估。
三、資源連結、轉介或轉銜。
四、其他支持措施。
﹝2﹞
前項服務,由地方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提供。
第6條
﹝1﹞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懷、訪視,其基準規定如下:
一、依病人病情、風險、就醫情形、生活功能、家庭功能及其他照護需求,予以分級。
二、依病人分級,定期或不定期進行關懷、訪視。
﹝2﹞
關懷、訪視方式,應以居家實地執行為之。但無法配合者,得另擇適當地點,或以具聲音或影像相互傳送功能之科技設備為之。
﹝3﹞
關懷、訪視人員,為心理衛生社會工作人員、精神病人社區關懷訪視員、公共衛生護理師或其他精神醫療專業人員。
第7條
﹝1﹞
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病人家屬或保護人,仍無法尋獲病人時,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二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應以書面通知當地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請求協尋。情況緊急者,得先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2﹞
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尋獲病人後,應通知前項地方主管機關及病人之家屬或保護人。
﹝3﹞
非由前項機關尋獲病人或協尋原因消滅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撤回協尋。撤回協尋之通知,準用第一項規定。
第8條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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