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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15.07.31【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衛生署(80)衛署醫字第98206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3條【原條文】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8020322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生福利部衛部心字第115013356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除一百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6、7條及現行條文第8、9條之刪除自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所稱心理健康促進,指依政策及法令,由政府及民間投入資源,提升個人、家庭、學校、社區、職場及社會環境保護心理健康因子,減少不利心理健康之風險,維護及增進人民心理健康之措施。

第3條


﹝1﹞專科醫師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病人之主要精神症狀。
  二、精神疾病之診斷。
  三、嚴重病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
  四、診斷證明書之有效期間。
  五、保護及其他處置之建議。

第4條


﹝1﹞專科醫師開具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於保護人未確定前、保護人拒絕收受或有正當理由未能交付保護人時,應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依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通報及支持服務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5條


﹝1﹞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書面同意,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治療目的及方法。
  二、預期治療效果。
  三、可能產生之副作用及危險。
  四、其他可能之治療方法及說明。
﹝2﹞前項書面同意,應載明接受治療者或同意人得隨時撤回同意。

第6條


﹝1﹞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於嚴重病人強制住院期間,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嚴重病人罹患其他疾病或有緊急狀況,難以在該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繼續強制住院治療時,應即停止強制住院,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通知原裁定法院及地方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應洽詢其他適當之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承接辦理強制住院。
  二、因嚴重病人罹患其他疾病或有緊急狀況: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將嚴重病人轉送其他適當之醫療機構,並通知原裁定法院及地方主管機關。
﹝2﹞前項第一款承接之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前項第二款承接之醫療機構完成必要之治療後,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協調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3﹞有第一項情形者,原法院強制住院之裁定準用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撤銷並停止執行。
﹝4﹞嚴重病人經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轉送其他醫療機構期間,應由地方主管機關持續追蹤其精神疾病治療情形,並視需要安排後續醫療處置。

第7條


﹝1﹞嚴重病人於緊急安置期間,有前條第一項序文所定情形,致未能繼續緊急安置者,該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停止緊急安置、通知該管法院及地方主管機關,並以該通知視為撤回強制住院之聲請。

第8條


﹝1﹞本細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第七條及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九條之刪除自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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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專科醫師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病人之主要精神症狀。
  二、診斷。
  三、認定係屬嚴重病人之事實及理由。
  四、保護及其他處置之建議。
第3條

﹝1﹞專科醫師開具嚴重病人之診斷證明書,於保護人未確定前、保護人拒絕收受或有正當理由未能交付保護人時,應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交付保護人。
第4條

﹝1﹞嚴重病人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已非屬嚴重病人時,該診斷醫師執業之機構應即通知保護人,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5條

﹝1﹞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強制住院治療之費用,包括強制鑑定費用及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產生之醫療費用及伙食費用。
第6條

﹝1﹞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拘束身體或限制行動自由,應依醫囑為之,醫師並應於病歷載明其方式、理由、評估頻率及起迄時間等事項。
﹝2﹞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拘束身體,應經相關醫事人員或社會工作師認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等人員並應於相關紀錄載明其方式、理由及起迄時間等事項。
第7條

﹝1﹞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轉介計畫內容,應包括將出院病人轉介至其戶籍所在地或住(居)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社區追蹤保護及轉銜各項資源之接續服務。
第8條

﹝1﹞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收受法院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所作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裁定後,應檢附裁定書影本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備查。
﹝2﹞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規定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之方法向法院為聲請時,應依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9條

﹝1﹞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協助執行之事項如下:
  一、警察機關:協助指定機構或團體,使嚴重病人接受強制社區治療、維護現場秩序及人員人身安全。
  二、消防機關:協助指定機構或團體,護送嚴重病人至指定辦理強制社區治療項目之機構或團體接受治療。
第10條

﹝1﹞教學醫院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擬訂之特殊治療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治療目的。
  二、治療方法,包括所需藥品或儀器設備。
  三、接受治療者之標準。
  四、治療主持人及主要協同人員之學歷、經歷及其所受訓練之背景資料。
  五、有關文獻報告及其證明文件。
  六、預期治療效果。
  七、可能傷害及處理。
  八、評估及追蹤或復健計畫。
第11條

﹝1﹞本法第五十條所定之書面同意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治療目的及方法。
  二、預期治療效果。
  三、可能產生之副作用及危險。
  四、其他可能之治療方式及說明。
  五、接受治療者或同意人得隨時撤回同意。
第12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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