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
最新六法
〉〉
法規目錄
【從法庭到心靈:揭開法律世界的神秘面紗,20年情理法智慧~三問三傷三求三悔】
【法規名稱】。
簡讀版
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97.11.19【公布機關】
行政院衛生署
、
內政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行政院衛生署(85)衛署醫字第8503183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
2‧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行政院衛生署(88)衛署醫字第88073956號令修正發布第3、7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發布修正第
14
、
16
條文【
原條文
】
4‧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70215518號令、內政部台內消字第097082433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細則依緊急醫療救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五十七
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緊急傷病:指具有急性及嚴重性症狀,如未即時給予醫療救護處理,將導致個人健康、身體功能嚴重傷害或身體器官機能嚴重異常之傷病。
二、緊急傷病患:指緊急傷病之患者。但不包括醫院已收治住院者。
三、大量傷病患:指單一事故、災害發生之傷病患人數達十五人以上,或預判可能達十五人以上者。
四、重大傷病患:指傷害或疾病狀況具生命威脅之危險,需專業醫療團隊予以立即處置者。
五、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指依該離島、偏遠地區之醫療設備、設施及醫事人員能力,無法提供適切治療者。
第3條
﹝1﹞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轄區內醫療機構緊急醫療業務督導考核,應每年至少辦理一次。
第4條
﹝1﹞
公路監理機關依本法第
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發給救護車牌照時,應將核准車號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2﹞
本法第
十六
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救護車設置機關,應填具申請書,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變更登記時,亦同。
第5條
﹝1﹞
救護車違反本法第
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者,由警察機關取締後,移送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四十二
條第一款規定處理。
﹝2﹞
警察機關依前項取締時,準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格式,並載明違反本法第
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
第6條
﹝1﹞
救護車依本法第
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所施行之定期消毒,每月應至少一次,並留存紀錄以供衛生主管機關查核。
﹝2﹞
醫院收治本法第
十九
條第三項所定一定傳染病或疑似一定傳染病之病人,經依
傳染病防治法
規定報告該管主管機關並經其證實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結果及應採行之必要措施,通知運送救護車所屬之機關(構)。
第7條
﹝1﹞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依本法第
二十
條規定收取費用時,應掣給收費憑證。
第8條
﹝1﹞
設有急診科之醫院應依本法第
三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下列機制:
一、院內指揮組織架構與人員職掌。
二、因應緊急傷病患或大量傷病患事故之人力、設備或設施調度原則。
三、假日及夜間時段之應變措施。
第9條
﹝1﹞
急救責任醫院依本法第
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指派之專責醫師指導救護人員執行緊急救護工作,得以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給予線上醫療指導。
﹝2﹞
前項線上指導之內容,專責醫師及救護人員應分別製作紀錄,並依規定保存。
第10條
﹝1﹞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
:::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細則依緊急醫療救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五十四
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本法
第九條
第一項所定醫院緊急醫療業務評鑑,得併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辦理。
第3條
﹝1﹞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九條
第二項規定辦理轄區內醫療機構緊急醫療業務督導考核,應每年至少辦理一次。
第4條
﹝1﹞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法第
十二
條規定劃分救護區設置救護隊,以每一消防分隊為單位,設一救護區。各救護區應設置救護隊之標準如下:
一、每一救護區應至少設置一隊。
二、救護區人口在五萬人以上,十五萬人以下者,每滿五萬人應增設一隊。
三、救護區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七萬人應增設一隊。
﹝2﹞
前項救護隊設置,於山地離島、人口密集、工廠密集或醫療資源缺乏區,得增設之。
第5條
﹝1﹞
本法第
十三
條所定救護隊每隊至少應配置之七名救護人員,得由消防隊員或志願工作人員擔任。
﹝2﹞
前項救護人員,除醫師、護理人員外,應經救護技術員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明。
第6條
﹝1﹞
本法第
十四
條所定加護救護車於救護傷病患及運送病人時,其出勤之救護人員,至少應有一名為醫師、護理人員或中級以上救護技術員。
第7條
﹝1﹞
設置救護車機構依本法第
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置救護車,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登記費,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申請許可:
一、以委託方式設置救護車者,應檢具委託書。
二、為本法第
十五
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之設置救護車機構者,應檢具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需要設置救護車之證明文件。
﹝2﹞
設置救護車機構依前項規定取得救護車設置許可後,應持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依規定辦理救護車登檢領照。
﹝3﹞
公路監理機關依規定發給救護車牌照時,應將核准車號副知原許可之衛生主管機關。
第8條
﹝1﹞
設置救護車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時,依本法第
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向原許可設置之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一、設置救護車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地址變更或停業者。
二、救護車停駛、復駛者。
三、設置救護車機構裁撤、歇業或解散者。
四、救護車受註銷牌照或繳銷牌照者。
五、救護車過戶者。
﹝2﹞
設置救護車機構應持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變更登記文件,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相關異動登記事宜。
﹝3﹞
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核發變更登記文件時,應副知公路監理機關。
第9條
﹝1﹞
救護車以委託方式設置者,其受託人應為本法第
十五
條第二項所定之設置救護車機構。
第10條
﹝1﹞
救護車違反本法第
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者,由警察機關取締後,移送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四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2﹞
警察機關依前項取締時,準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之格式,並載明違反本法第
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
第11條
﹝1﹞
救護車依本法第
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所施行之定期消毒,每月應至少一次,並應記錄,以供衛生主管機關查9
第12條
﹝1﹞
救護車執行勤務依本法第
二十
條第一項規定得收取費用之範圍如下:
一、應緊急傷病患或其家屬要求送至該救護區外之醫療機構。
二、非緊急醫療救護之運送病人。
﹝2﹞
設置救護車機構依前項規定收取之費用,應掣給收款憑證。
第13條
﹝1﹞
高級救護技術員施行本法第
二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之救護項目時,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醫師指示內容應予錄音,並填註於救護紀錄表。
二、應於執行救護後二十四小時內,將救護紀錄表送由原指示醫師簽章,以供查核;該醫師不得拒絕。
﹝2﹞
前項醫師指示內容之錄音,得由救護指揮中心統一辦理。
第14條
﹝1﹞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四十八
條規定廢止救護車設置許可時,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車輛牌照。
--92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1﹞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四十八
條規定撤銷救護車設置許可時,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車輛牌照。
第15條
﹝1﹞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文書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刪除)
--92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內 容
﹝1﹞
第七條
第一項所定登記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2﹞
前項登記費之徵收,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17條
﹝1﹞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
【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
告知
,謝謝!